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下午
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32、3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21、27、2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18、19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9年11月28日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
1月24日下午1、2時許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
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3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28頁),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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