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8號原告榮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王志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潘正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指稱,起訴狀所載「臺北市○○○路○段○○號25樓」為被告乙○○任職之公司地址,亦為系爭契約簽約及履行地,惟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查,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0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