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81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買賣價金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第2項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價額),而第3項聲明請求收租損失部分,則依98年7月4日起至99年2月租期屆滿止,計算8個月租金損失為334,400元(41,800×8=334,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3,3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