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2號聲請人乙○○
庚○戊○○丁○○甲○○己○○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乃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