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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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庭主婦,能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端賴其配偶 李樹鈿 之支援。然自97年起因大環境影響,抗告人之配偶李樹鈿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70,000元,扣除李樹鈿本身之信貸金額28,590元、二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9,658元、房貸23,110元及扶養抗告人之公公、婆婆共1,610元後,顯然不足以支付協商成立所約定每月攤還之25,156元,顯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證未加審查,逕行駁回,顯有未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開始更生程序,並聲請就其所有財產為保全處分。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由卷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以觀,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2,606,778元。但本院認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分述如下:
㈠由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其配偶 林樹鈿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以觀,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每期應繳金額,均是由其配偶之上開帳戶轉帳繳納,可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之初,即預定向其配偶林樹鈿求取支援,以履行協商繳款義務。
㈡人之資力,係包括信用(借貸)能力在內,抗告人之配偶依
法並無為抗告人承擔債務之義務,但由抗告人向其配偶求取支援,合理解決債務問題,在其配偶並非無力提供支援之情况下,亦較由債權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
㈢由抗告人配偶林樹鈿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以觀,其在95年度所得共1065,076元,平均每月所得88,756元,96年度所得共1011,525元,平均每月所得84,293元,並無重大變化,可見收入穩定,亦非如抗告人所稱每月所得為70,000元。
㈣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配偶需扶養抗告人之公公、婆婆云云
,但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抗告人之公公 林進財 在莿桐郵局有206萬餘元之存款,其婆婆林 蔡敬 在郵局有3萬餘元之存款,此有雲林郵局覆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抗告人復自陳其公公、婆婆每人每月均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可見抗告人之公公、婆婆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抗告人之配偶扶養之權利。
㈤抗告人陳報其女兒已覓得工作,每月所得20,000元,且早已
成年,自亦無需受抗告人或其配偶扶養。另陳報其子 林佳良 自就讀國中之時起即罹患躁鬱症,無謀生能力,需賴抗告人及其配偶扶養,惟因林佳良始終拒絕就醫,故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查據卷附戶籍謄本記載,林佳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27歲,自就讀國中時迄今已十餘年,若謂十餘年間均無法促其就醫,取得醫師出具之證明,實屬不合常情,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及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在
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並無重大變化,抗告人之配偶平均每月所得均在8萬元以上,又不需扶養父、母、子、女,於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復能支援抗告人繳款達1年5個月之久,堪認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方案之情事,當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一併聲請本院對其財產施予保全處分,因其更生之聲請被駁回,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0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