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7月28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向東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介壽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仍紅燈違規向右轉至介壽北路,經警員當場攔停,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於98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異議人之個人資料經盜用所致,當天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是異議人之兄長「 王永旗 」,簽領本案舉發單之人,亦為「王永旗」,異議人本人未於當日違規紅燈右轉,據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車於97年11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經人騎乘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向東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介壽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仍紅燈違規向右轉至介壽北路,經警員當場攔停,予以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丙○○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6月11日彰警交字第098003091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彰化縣警察局98年8月21日彰警交字第0980044762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6、20至23頁),應可認定如上。
㈡、然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的違規人,我想不起來他的樣貌,他有戴安全帽,也過很久了,違規人任何證件都沒有帶,我提供交通違規勸導單給他填寫他的個人資料,寫完之後,我用無線電回隊部用電腦查詢,電腦上面浮現資料與他寫的是一致的,不過,他可能是背假資料讓我查詢,在這種情形下,沒有辦法發現是錯的,(請看現場異議人)(法官請異議人站立),我還是沒有辦法確認,當天沒有拍照留存,沒有按指印,我沒辦法確認當天舉發的人就是在庭異議人(參本院卷第30頁至該頁反面)。由上可見,當天員警舉發當時,違規人並未攜帶任何證件供員警查核,員警提供交通違規勸導單與違規人填寫個人資料,包含「行為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車牌號碼」、「行為人地址」等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1紙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14頁),員警再依此查核違規人所填寫之個人資料是否正確,亦即,員警認當時其所舉發違規人為本案異議人之依據,僅為違規人自行書寫之個人資料而已,並未再依靠外部客觀之資料,諸如照片、指紋等,確認違規人之身分,衡諸目前社會個人資料外洩嚴重,自難以此遽認當時之違規人確為異議人本人。
㈢、證人乙○○即本案機車所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的車主是我,我天97年11月至12月間有把這臺機車借給我男朋友王永旗,除此之外沒有借給別人;我只認識王永旗,是這次事件我才見過異議人,因為王永旗這次事件才告訴我,他用他弟弟的名字寫罰單(參本院卷第31頁)。證人王永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認識乙○○,是男女朋友,本案機車有借給我用過,是在去年10月借給我的;本案舉發單上面甲○○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沒有駕照;我承認這樣犯了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參本院卷第32頁)。王永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偽簽其弟即本案異議人之簽名,冒充異議人簽收罰單,並自白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應無為了免除本案微薄之行政裁罰,干冒偽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責之理,又其向乙○○取得本案機車乙車,亦為乙○○所證實,再比較異議人當庭簽立、異議狀及本院筆錄之簽名,均與本案舉發單上之簽名不同,足認當時之違規人應為王永旗,而非本案異議人。
㈣、由上可見,本案舉發員警既未能清楚指出異議人確為本案違規人,復經本院詳查後,堪認本案之違規人應為王永旗,實非本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盡必要之調查,逕為裁罰異議人,自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處罰異議人,然不能證明違規當時之本案機車駕駛人為異議人本人,已如前四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指異議人為本案機車駕駛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稱本案係其兄長王永旗冒用個人資料擅自簽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王永旗於97年11月24日,冒用甲○○之個人資料,偽簽甲○○之署名於本案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乙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於本裁定書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