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95、17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途經該路與元潭15北22電桿前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並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陳利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陳王郁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即由長南村往潭東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道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利夫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陳利夫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並引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不治死亡,陳王郁則因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並引發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救治後,延至98年2月19日凌晨3時8分不治死亡。甲○○則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㈢監視錄影光碟。
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
㈤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㈥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5日嘉雲鑑980160字第0985801062號函。
㈦虎尾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利夫、陳王郁之個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並
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並導致被害人陳利夫、陳王郁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