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李東益 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至被告另於民國97年1月24日,因清償借款而向元大當鋪取回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另與 高銘 車行 徐健銘 簽立汽車讓渡證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徐健銘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內容,誤認被告係經甲○○授權買賣名下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徐健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無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不同,行使對象互異,核與本件犯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爰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偽造私文書及其上署押數量
1、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簽名1枚及指印2枚。
2、汽車買賣合約書複本上偽造「甲○○」簽名1枚。
3、汽車買賣合約書附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4、內容為委託典當(質借)車輛之切結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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