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37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2之3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4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7日晚間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莊村朋友家裡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間20時4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復參以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