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19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92號18樓
之9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0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亨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4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海路口前,因超車不慎,與 賴礎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後,將其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286.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