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7月3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中和段時,為警認該路段為禁行20噸以上之大貨車,認異議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本案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臺北縣中正路與錦和路口,由此處匝道進入臺64線,然此均未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標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7月1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34666號號函為其證明(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函,參本院卷第18頁),又該函意旨略為:本案經查原舉發員警表示在臺64線下橋處(中和往新店方向),攔停舉發異議人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在臺64線(中和往新店方向)上,未依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之禁制標誌指示,行駛禁行路段,為警親眼目睹,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中和段乙事,為證人丙○○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和第一分局函在卷可考,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應可認定。
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臺64線是公告全線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那一天剛好看到異議人開超過20噸以上的大貨車從臺64線下橋處下來,我們將他吹哨,帶到旁邊攔查,就跟異議人表示他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是從雙和醫院匝道口上來,而雙和醫院匝道口是才新設的匝道口,我們局舉發後,異議人有申訴,我們確實有去他所說的雙和匝道口看,確實那裡可能是施工單位疏忽,未架設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的禁止標誌;從雙和醫院匝道口一直到我們攔停處這段沒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示,異議人車行方向是沒有標示的(參本院卷第41頁)。證人甲○○即另1名在場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從臺64線雙和醫院匝道口上臺64線位置處,沒有設置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的禁止進入標示,上了快速道路也沒有設置;臺64線全線禁止20噸以上車輛行駛,乙事,我不知道有無被公告,我們是依照現場標示標線做。(參本院卷第42頁至該反面)。證人丁○○即另1名在場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雙和醫院匝道口上臺64線位置,是剛開通的匝道口,所以沒有設立禁止20噸以上車輛行駛的標誌,從雙和醫院匝道口到我們攔停的下橋段,好像沒有設立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行駛的標誌(參本院卷第43頁)。另參酌證人丙○○庭呈之臺64線雙和醫院匝道口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50、51頁)、臺64線全線圖(參本院卷第60頁)所示,異議人所指之中正路、錦和路口之匝道,即為雙和醫院匝道口,該匝道上臺64線處,均未設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勾稽以上,異議人當時由雙和醫院匝道口上臺64線,至臺64線下橋處為警攔停舉發,然而,始自該匝道口處、上橋後行駛之快速道路、至臺64線下橋處即為警攔停舉發地點,均未設有禁行20噸以上大貨車之標誌或標線,異議人自案發為警攔停之時,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由此匝道口進入臺64線,應非臨訟編篡之詞,足見異議人行經臺64線之路段,既均未設有禁行20噸以上大貨車之標誌或標線,其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此路段,自未有何未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臺64線全線經公告禁行20噸以上大貨車,然而,本案舉發之事實係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而非不依「公告」指示行車,況丙○○所指之公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僅稱:之前有學長跟我說過,我只是有印象等語,證人甲○○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沒有印象云云,是所謂「公告」之詞,僅為屬傳聞之詞,尚難採信。由上所陳,中和第一分局函稱異議人駕駛本案大貨車在臺64線(中和往新店方向)上,未依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之禁制標誌指示行車云云,與舉發員警之證詞均有所出入,且核與現場事證不符,顯屬無稽之詞,原處分機關竟以之作為裁罰依據,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異議人,然不能證明異議人行駛之路段,有設置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之禁制標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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