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妙雲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25,156元,因聲請人為家庭主婦,長期為聲請人配偶林○○管理青草行,收入微薄,協商金額端賴其夫每月薪資70,000元支付,然聲請人配偶林○○每月薪資於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外,尚需扣除房貸25,810元、水電費1,900元、勞健保費1,377元、稅賦2,25
7元、信用卡費及信貸金額28,590元,薪資所剩無幾,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家庭之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以債(卡)養債(卡),或向親友週轉來償還債務,終因經濟壓力無法支撐,致使其迫不得已於97年1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冠百青草行負責人,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總計收入為36,654元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25,156元,然本院認聲請人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其為家庭主婦,雖為冠百青草行負責人
,然該青草行營收微薄之情,則聲請人於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及至聲請人所稱95年9月第一期繳款,迄97年1月最後1次繳款,其工作收入改變不大,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再揆諸聲請人於協商後其工作及收入既無太大變化,聲請人配偶 林樹鈿 於95、96年度之收入亦無太大變化,有聲請人配偶林樹鈿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家中經濟情況,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已知,而聲請人配偶林○○雖罹患肺右中葉腫瘤,然該腫瘤業於95年2月23日經華濟醫院施以切除術治療,且聲請人之子林○○所罹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亦於92年9月2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施以後位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協商之時其配偶林○○,及其子林○○所罹上開病症已治療完畢,其本身及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聲請人、其配偶及子女於聲請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復觀之聲請人前於95年9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其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25,156元,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又稱協商成立後其自95年9月份起至97年1月份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依此計算,聲請人在此段期間繳納之協商款總計有427,652元(25,156×17=427,652元)。另聲請人亦自承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在此二年期間其每月應負擔之必要支出為93,466元(參見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此計算,聲請人在此二年期間所負擔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243,18
4元(93,466×24=2,243,184元);此外,聲請人併自承在此二年期間其及配額林樹鈿總收入金額分別為36,654元、1,680,000元(70,000×24=1,680,000元)(參見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綜合上開數據以觀,本件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其及配偶林○○二年間之總收入僅約有1,716,654元,而其須負擔支出之金額合計則高達2,670,836元(427,652+2,243,184=2,670,836元),二者相減,所短差之954,182元資金缺口,從何而來,即有可疑?雖聲請人提出民間債務明細表、存摺明細為證,然互稽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該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第三人魏根苗等人有匯款之事實,尚難逕認其等即為借貸關係,是聲請人尚難持該民間債務明細表、存摺明細,據而主張其資金缺口均係向親友借貸之情為真實。上開短差資金缺口既未見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復再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9月份起至97年1月份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顯見聲請人尚有收入,始可在此期間支應生活開銷及上開協商案款至灼,聲請人猶謂其不能履行債務等語,恐非實情。
㈢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水電費、稅賦、勞
健保、房屋貸款、膳食、配偶卡債及信貸)約需68,310元等語,並據提出水電費繳費證明、勞健保保費繳納證明單等件為佐,然聲請人所列之上揭開銷,為其與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條件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在其經濟能力並無重大變更減少情況下,前後自動履行先前與金融機構議定之協商條件長達1年5個月,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難謂相符。
㈣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㈤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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