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好,且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被 夏清世 、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44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21時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旁,竊取夏清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3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輕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延長電線1組,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乙○○見狀旋騎乘上開輕機車加速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逮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稱及證人即夏清世胞弟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