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戊○○、己○○、丁○○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4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7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8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