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路口附近之某麵店內,與友人共飲米酒加保力達約1個小時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上開麵店出發○○○鎮○○路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鎮○○路○段與永安街口時,因酒後反應遲緩,無法專心注意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變化,而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因於駕駛過程中未依行車燈光管制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經攔停後發現滿身酒味等情,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足認其於騎車之始至案發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一致,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執行完畢,不思警惕,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其犯罪危害社會安全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惟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已遠低於原審一般之標準(如本院98年度六交簡字第28、41、43號、98年度虎交簡字第
23、24號等),又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罰金10,000元,詎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蔑視法治、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性灼然,況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支付30,000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同意繳納前揭款項後,竟又無故食言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耗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反低於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向處遇之處罰標準,間接亦造成對於日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而予緩起訴處分之其他被告之不平等處罰,亦即對於其他情節較輕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並受有2年緩起訴期間拘束之被告之不公平結果。綜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依該酒精濃度,且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為拘役之刑度,已違量刑比例性,無法達成刑罰矯正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改判有期徒刑
4月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上開法定刑之內,且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因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較被告前案量刑為重,可對被告生警惕之效,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各該案件事實均屬有異,上訴人未具體舉出本案與另案有何相同之處而須有相同處遇之理,徒以另案量刑指摘本案量刑不當,難認妥適。此外,被告之子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目前持續治療中乙事,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明,益徵被告目前家境困頓,原審之量刑,已足供警示之效。綜上所論,上訴人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吳錦佳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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