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4日19、20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發動,以此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得手後駛離上址。嗣於98年12月17日2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中央公園捷運站1號出口之機車停車場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於98年8月3日方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於短期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之上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無以回復,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且為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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