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遠東銀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訂立
汽車貸款契約,約定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
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付,每月攤還1萬5,90
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4年
11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應清償本金餘額外,應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
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05年1月7日取回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並於同年2
月24日公開拍賣,嗣並以36萬5,000元拍定在案,經原告受
償上開拍定價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2萬7,301元及約
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拍賣紀錄
、繳款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