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葉明繹
被   告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林仲哲
       陳彥伶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8月24日被告清潔隊人員以不明來
源之汙水灌入原告住家一樓客廳,導致原告之私人財物及收
藏遭汙染浸泡,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壞之物品(含古書及
其他人私人財物)、清潔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執行清淨家園業務,利用高壓清洗機
以強力水柱清除路面、側溝、水溝等青苔之滋生源,避免
滋生蚊蠅鋏蠓而造成地方傳染病之發生。據原告民事起訴
狀內容主張案發之時一樓客廳貯存有私人財物及若干收藏
品遭殘餘水侵入污染浸泡,故對被告提出包含損壞之物品
(含古書及其他人私人財物)、清潔費及精神損害等共計
12萬元之求償。
(二)原告損害與被告所屬清潔隊員執行職務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被告所屬清潔隊員確實於該處進行清淨家園業務,係利
用高壓清洗機,手持高壓噴嘴,抱持全神貫注、精神集中
,以不傷害人身安全為原則,對水溝兩側、路邊、牆壁等
生長青苔之處進行高壓沖洗,達成清淨家園業務,減少病
媒蚊滋生之機率,清潔隊員非故意亦無過失將殘餘水引流
至原告住處一樓客廳。惟清除範圍僅前方道路,原告起訴
狀所附資料並未佐證所受損害係被告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
關係?
(三)檢視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當中所提供之照片,內容中之古
書係為「北史/鼎文書局」、「明史/鼎文書局」、「元史
/鼎文書局」等相關古書,及一雙品牌不明之皮鞋與一雙
Reebok男用慢跑鞋,發現均有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其中照片內容所呈現之書籍及皮鞋、慢跑鞋污損狀況不明
、影響冊籍數量不詳,實難以判定前述物品有任何價值滅
失。
⑵原告所稱之古書係有一定厚度之厚紙箱包覆,經檢視原告
所提供之相片,厚紙箱底並未有任何絲毫污損之情形,何
以污損古書之隙?且古書倘有珍藏之價值,原告應為妥善
保存,何僅以紙箱包覆而恣意置於地板?如有污損,原告
是否未盡保存之責?
⑶原告主張一樓客廳清潔費,是否擁有合理清潔證明單據或
估價證明?
⑷另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本案係為污水漫流致污損事件,並無侵害原
告前項之任何要件,故被告應無任何「精神賠償」之責任

⑸姑不論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執行職務有涉,原告對其
財產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原告主張賠償內容
應將折舊部分納入計算基礎,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其價值,究竟有何精神損害亦未敘明,另經本局訪價結
果,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有落差,其主張顯不足採。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二點提及「本案曾由…。」一節,經
查尚無 徐興杰 議員(應為 許昭興 議員),案發之時原告向議
員服務處反映本案之發生,議員聯繫本局永和區清潔隊
長於議員服務處說明現場狀況,清潔隊隊長旋率領數名清
潔隊員原欲前往向原告說明案件,並解釋原委,期望得到
原告之諒解;惟原告之態度並不友善,無法接受本局之說
明,過程中並無原告所述於議員服務大鬧之情事。
(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三點提及「事發當時本人曾要求環保
局派遣可負責此事…。」一節,經本局進行詳細訪查瞭解
後得知並無此事,更無原告所述要擔當就去吃擔擔麵等話
語。原告又於民事起訴狀第三點後提及「…該局從上至下
一群無恥敗類…」等話語,顯現原告毫無耐心、亦無誠意
透過溝通方式來解決眼前問題,卻以不雅之話語侮辱公署
,詆毀公務員之尊嚴。事發之第一時間被告有誠意解決問
題,惟原告遲不提出報價,遲屆追訴期始遞起訴狀,其心
可議。
(六)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清潔隊員為本局所聘僱執行本局清淨家
園業務,為受廣義公務員之規範,並遵循公務員一切準則
執行業務,復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
駁回之。」,故本案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又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惟原告迄今僅致電本局
,並未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踐行書面協議程序,且
於105年5月19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出席之調
解會議亦無故缺席,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潔隊之人員以不明來源之汙
水灌入原告住家一樓客廳,導致原告之私人財物及收藏遭汙
染浸泡,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壞之物品(含古書及其他人
私人財物)、清潔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萬元云云;業遭被
告否認。揆之前開判例要旨,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清潔隊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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