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泓達
被 告 陳錦秋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玫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離婚無工作,生活陷於困頓,故向原
告借款以供生活必要費用,故原告於96年10月2日分別匯
于2筆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嗣又因被告無一技
之長而至學承電腦學習,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證明
原告當初帶被告一起去,又再央求原告為其代墊電腦學習
課程費用款25000元及代為組裝26000元之電腦。嗣於97年
5月22日被告終自其離婚前夫處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後,隨
即於97年5月30日還款10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利用支付命
令聲請執行(104年司執辰字第16866號)執行10萬元,把
原本還原告之10萬元匯款收據,詐騙原告,以為原告欠款
,被告取巧誤導其還款為借款,實不可取,因於106年3月
支付完畢,請法官查清,以討回之前之借款。
(二)被告95年12月18日的匯款證明,其實是幫(大姊) 陳玉萍
還原告10萬元的錢,原告有被告訊息簡訊告知要原告還被
告幫家人陳玉萍10萬元的錢。這個10萬元被告與大姊陳玉
萍的借貸關係,實跟原告不相關,並且現在陳玉萍每個月
都有還被告錢。
(三)原告94年9月23日向被告借20萬元買機器,被告同意分期
還款20萬元,於94年11月26日起至96年5月3日還清20萬元
之匯款收據證明,原告並多給2000元以表感,原告借款一
向有信用,而不是被告說的97年5月30日,匯款單是借錢
給原告,併此陳明。
(四)被告積欠10萬元說無欠款,實在為謊話,所以我們列出金
錢往來明細表,以及相關證明,並有學承主任的錄音檔案
及翻譯文字檔,證明被告知道原告有代墊學承電腦課程,
被告講話語多強辯不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前否認有學承電腦費用,現在又承認學承電腦費用
,前後說發不一。
⑵原證五的簡訊,是被告傳給原告的,原證七金錢往來明細
足以說明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在原證五簡訊所述尚積欠被告
20萬元這件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分文:
查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原告,有郵局匯款單
為證,原告僅清償其中之5萬元,即其所提出96年10月2日
所匯之二筆匯款各25000元;另原告所謂代墊電腦學習費
及組裝電腦費3萬多元並無其事。
(二)原告尚欠被告10萬元已在強制執行中:
查被告另於97年5月30日借款10萬元與原告,被告已聲請
支付命令,並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辰字第168
66號執行中,足可證明是原告欠款而非被告欠款。
(三)原證五的簡訊103年10月31日被告是提到原告尚欠20萬元
,足證被告並沒有在96年的時侯欠他分文。
(四)95年時大姐並沒有向原告借半毛錢,當時原告是用欺騙的
手段說大姐欠他10萬元,被告匯款後向其催討,原告才在
96年10月2日僅清償其中之5萬元。
(五)原證二、原證三的電腦學習費用25000元,是原告自己去
報名學習,因為是買一送一,所以原告找被告去學習,並
沒有代墊款之問題。
(六)原證四電腦組裝費是原告自己去買的,與被告無關,被告
自己有電腦,為何需要原告幫忙組裝。
(七)根據原證五的簡訊,被告尚且要求原告還款20萬,如果被
告有欠款,何以會要求原告還款?
(八)原證六、七與本案無關。
(九)原證八不具證據能力,亦不知他要證明的是什麼。
(十)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有郵局匯款
單為證,原告僅清償5萬元,餘款被告基於姐弟關係即未
向其要求,而其竟謂此為被告向其所借,實乃謊言。
(十一)被告係於97年5月22日離婚,獲得贍養費550萬元,所以
原告乃向被告借貸購買攝影器材,此為被告惡運的開始
,兄弟姐妹缺錢都找被告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10月2日
分別匯予2筆25000元匯款單,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學
承電腦課程收據裝26000元之電腦單據、被告訊息簡訊、原
告還被告20萬元匯款收據、金錢往來明細表、學承主任的錄
音檔案與翻譯文字檔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欠款存在,並以前
詞置辯,提出匯款收據2紙、執行命令乙份、離婚協議書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惟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承;「嗣
於97年5月22日被告終自其離婚前夫處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後
,隨即於97年5月30日還款10萬元予原告」等語,可認原告
已自承系爭10萬元已清償,是被告業已清償系爭10萬元,故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原告另稱被
告利用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本院104年司執辰字第16866號)
原告10萬元,是把原本還原告之10萬元匯款收據,詐騙原告
,使原告以為是欠款,被告取巧誤導其還款為借款等語。然
查,即便被告有利用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執行而巧取利益10
萬元,此亦與前開之消費借貸無關,原告依法僅得另向被告
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再以業
已消滅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