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駱彥存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4年度北簡字第143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2年5月1日結婚
後,嗣於103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7日經戶
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期間因被告於102年5日間向其父親說謊
,被告之父親對原告說若對被告不好,就要將原告斷手斷腳
,當下原告要求被告應將其內置放原告所有之黃金戒指一只
、白金戒指二只(下合稱系爭戒指)之袋子返還原告,被告
當時叫原告先離開,之後再返還原告,詎被告嗣後僅將該袋
子返還原告,未將系爭戒指返還原告,原告自斯時起至104
年間曾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戒指返還原告,被告卻找各種理
由或是很忙,迄今未將系爭戒指返還原告。再者,原告未曾
將系爭戒指贈與被告,且由兩造間於103年6月10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顯見被告所稱早已將系爭戒指遺失,與事實不
符。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戒指所有人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所有物即系爭戒指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戒指(即前揭黃金戒指一只、白金戒
指二只)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兩造於102年5月1日結婚後,將系爭戒
指贈與被告,然兩造於102年5月間吵架後,原告自102年5月
底起就再也沒有回來,系爭戒指被告已經遺失,之後原告就
說要離婚,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依兩造
調解離婚時之法院調解筆錄調解條件第五點亦約定兩造不得
再向對方請求(即指本院另案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3號之10
3年3月17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第五點記載:「兩造互相拋
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
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兩造前於102年5月1日結婚後,嗣於103
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月7日經戶政機關為離
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另案103年度司家
調字第113號之103年3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倘被告係抗辯其並未持用占有該物,其非該物之占有
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該物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於此情形,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仍持用占有系爭戒指乙節,固舉兩造間於103年6月
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迄今確仍為系爭戒指占
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最後係於10
2年5月底在被告之家中客廳看到系爭戒指,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10月26
日,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戳即明)時隔已甚久遠
;且參諸原告所舉兩造間103年6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相隔逾一年之期間。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迄今確仍持用占有系爭戒指,已屬速斷。況且,倘被
告果真有持用占有系爭戒指之情事,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時,原告理應就此其甚為重視之系爭戒指返還
等相關權利義務予以約明,豈會就系爭戒指部分均隻字未提
,甚且在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第五點記載:「兩造互相拋棄
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
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之理?此
觀本院另案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13號之103年3月17日調解筆
錄即明。由此益見倘認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戒指之占有人,顯
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迄今仍持用占有系爭戒指之有
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戒指所有人為由,據此基於系爭
戒指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戒指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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