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陳淑美 即安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明仁
被 告 磊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9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委請原告承
攬維修俗稱「怪手」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採包工包料
方式為之,兼括原告購買維修系爭機具材料在內之承攬報酬
合計新臺幣(下同)71,295元,原告依約維修並交付系爭機
具完畢,被告事後竟以系爭機具係屬訴外人 李德旺 所有,並
非被告公司所有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承攬報酬。然訴外人
李德旺乃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且訴外人李德旺亦有在本件原
告維修系爭機具之估價單上簽收。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1,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具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之物,操作系爭機具
之人乃為訴外人李德旺,訴外人李德旺亦非被告之公司員工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李德旺係為
被告整理工地,且訴外人李德旺為被告整理工地之費用,被
告業以支票支付票款方式給付予訴外人李德旺。本件係由訴
外人李德旺叫原告修理系爭機具,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8月間委請原告維修系爭
機具,採包工包料方式為之,兼括原告購買維修系爭機具材
料在內之承攬報酬合計71,295元,原告依約維修工作並交付
系爭機具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四紙(即抬頭均為
被告公司之104年7月1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同
年8月29日估價單各一紙)、原告開立抬頭亦均為被告(含
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四紙及被告之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由訴外人李
德旺提示兌現之支票三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估價單
四紙中之104年7月29日估價單上以手寫書立「旺」而予以簽
收,乃為訴外人李德旺所為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估價單四紙、統一發票四紙上之抬
頭均載明被告公司,顯見訴外人李德旺係基於被告公司之使
用人身分,對外與原告接洽聯繫系爭機具之本件承攬維修事
宜,否則,被告豈有無端任令訴外人李德旺得在前開估價單
上簽收,並由原告以其為契約相對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理?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與其合意為承攬維修系爭機具之契約相
對人(即定作人)乃為被告,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之維修
工作並交付被告,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機具之所有人究
係何人?被告、訴外人李德旺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均無
礙被告為屬本件承攬維修系爭機具之契約當事人(即定作人
)地位。此外,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所舉反證即前開支票三紙
,可知該支票三紙之發票人均非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高
琞益,尚難認該等支票之票款確與被告公司有關,無從據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
兩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並交付被告等情
,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71,29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1,295元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該71,29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10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566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
: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
95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