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鄭文良
被   告  黃麗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原告爰
依票據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
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5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103年9月28日│ 黃慧慈 │華南商業│160016│KD0000000│20萬元│104年1月7日│
││││銀行大甲│551││││
││││分行│││││
├─┼──────┼───┼────┼───┼─────┼─────┼──────┤
│2│103年10月5日│黃慧慈│同上│160016│KD0000000│20萬元│104年1月7日│
│││││551││││
├─┼──────┼───┼────┼───┼─────┼─────┼──────┤
│3│103年10月10│黃慧慈│同上│160016│KD0000000│33萬元│104年4月15日│
││日│││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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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10月12│黃慧慈│同上│160016│KD0000000│60萬元│104年1月7日│
││日│││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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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10月25│黃慧慈│同上│160016│KD0000000│25萬元│104年4月15日│
││日│││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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