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許志宏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顏俠宜 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對於原告、訴外人顏俠宜之子即
訴外人 許靖 擁有每週兩次(含過夜)、兩個月之中兩個假日
(含過夜)之探視權,但並無明訂接送之時間、地點。然被
告仗著訴外人許靖在被告住處居住接受照顧為由,強行規定
原告須至被告住處接送,期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竟稱原告
對於訴外人許靖並無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探視權,甚且被告自
原告與訴外人顏俠宜離婚至今,不斷以口出惡言、惡意掛原
告電話、錄音、錄影、報警乃至叫隔壁鄰居出來處理等方式
,阻止原告探視訴外人許靖,侵害原告對訴外人許靖之探視
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汽車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公
共電話費500元、公司電話費2,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
精神損失76,000元,合計80,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有讓原告看小孩和接送小孩,小孩需要的
東西被告也有準備讓原告接回去,因為原告吵到鄰居,鄰居
要上班,所以才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對訴外人許靖探視
權之情事,固舉原告與訴外人顏俠宜之105年2月19日離婚協
議書、原告之105年6月14日民事陳訴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前揭離婚協議僅能證明原告有對其子訴外人許靖之探視權,
且前揭105年6月14日民事陳訴狀,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並兼括
原告自身意見之私文書,顯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對訴外人許靖探視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