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訴訟代理人 王巍雄
被 告 熙思特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7,4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20元,及其中4,
250元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43,17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