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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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黃銘欽
被   告  達鴻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原告訂購及受領維修
「準直鏡Lens-QCol」等零件計新臺幣(下同)126,840元、
104年9月11日訂購硬碟SeagateorWD計16,800元、104年10
月2日訂購數位式蠕動幫浦等零件及維修費用計87,675元及
105年1月7日檢修蠕動PUMP維修費1,628元,以上四項合計
232,943元,原告依約履行後,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
開232,94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
前揭積欠之232,943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
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
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3月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卷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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