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龍明志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被 告 黃智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寶元
黃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5年7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歐曜翔 與原告於103年8月29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龍力民 所
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內發生口角。詎竟與被告黃智宇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5分許,於上址騎樓,分
由訴外人歐曜翔持拔釘器,被告黃智宇持木棍與原告互毆,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每月工資5
萬元,2個月無法工作);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
害共為12萬元。又事發當時被告黃智宇為限制行為能人,被
告張寶元、黃美琴為被告黃智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與
被告黃智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宇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黃智宇亦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智宇共同犯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聲請上訴,經本
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
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
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黃智宇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
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黃智宇係00
年0月00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之103年8月29日為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8歲之人
對於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
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黃智宇上開
時地毆打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黃智宇既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寶元、黃
美琴既為被告黃智宇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擺攤,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5萬元計算,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10萬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2日至門診就診
行石膏固定。建議宜休養6週,不宜負重工作,宜門診追蹤
治療,並未載明原告因此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三個月,難認
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就
其每月薪資多寡、工作性質為何、所受傷害是否確已達不能
工作之程度而須全日休養等情,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0萬元,於法無
據,尚難採信。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被告黃智宇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黃智宇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
,00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