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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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之九十一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之五十五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之二十八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共同任職於台灣省鐵路局期間,共同集資出借他人賺取利息,並由原告將擬出借之金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出借,借款人還款或繳交利息時,則由被告收取後,再依出資比例交予原告。惟被告卻侵吞下列原告應得之利息、本金,以及其他代原告向他人收取之金錢:
1、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被告通知匯款九十一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李省 帳戶以出借他人,惟該筆款項因故未出借,被告自應將該九十一萬元返還原告。
2、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出資四十萬元,被告出資十萬元,合資出借五十萬元予第三人 林木連 ;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各出資十五萬元,出借三十萬元予林木連,合計出借八十萬元,月息以百分之三計算。原告之債權額為五十五萬元,被告之債權額為二十五萬元,林木連有還款或清償利息,當應依出資之比例計算,然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卻僅支付以本金二十五萬元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侵吞原告應得之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5月=225000)。
3、林木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三十萬元,剩餘五十萬元之債權額,於林木連死亡後,由其配偶協議以債權額之七折三十五萬元清償,則依比例原告應先後獲得本金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清償,被告卻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九萬七千元予原告,侵吞本金三十三萬三千元(計算式:150000+000000-00000=333000),連同前述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共侵吞五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式:225000+333000=558000)。
4、原告曾委託被告向訴外人 李慶山林明飛董淑貞 分別收取四萬元、二萬一千元及二十二萬一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二千元(計算式:40000+21000+221000=282000),被告至今均未將該三筆款項交付原告。
5、縱上,被告侵吞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式:910000+558000+282000=0000000),依不當得利之法律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被侵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九十一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五十五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二十八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之答辯主張: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但原告得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2、九十一萬元部份,被告尚未清償,因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都會記帳並且開立支票支付,而系爭金額高達九十一萬元卻以現金方式支付,與被告之習慣不合,顯然違背常情,足證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更說辭反覆,所辯顯不可採。
3、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等案件偵查時,均坦承向原告收取五十五萬元出借與林木連,訴外人 張朝發 並未出資。
4、被告並未將董淑貞交付之利息十七萬一千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未與被告就代收款項與其他合夥進行結算,被告並無以現金交付金錢之習慣,其所辯顯然不實。
5、對於不當得利附加之利息部份亦為不當得利,沒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交付款項明細表、收款憑證、檢察長命令、告訴狀各一件、本票、匯款回條、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件、筆錄節本三件、收票憑證八件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及向台中市第二信用社向上分社查詢董淑貞之帳戶資料及支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宗,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及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開庭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距本件起訴時間已逾二年,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就原告主張侵吞金額部分:
1、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收受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省」帳戶之九十一萬元,惟此筆九十一萬元之匯款因未出借,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領取現金返還原告,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屬實。
2、林木連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⑴、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予訴外人林木連之五十萬
元,係由兩造各出資二十五萬元,於預扣三個月利息後,交付予訴外人林木連。林木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再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朝發各出資十五萬元,與原告無關。原告就林木連向被告借得之八十萬元,實際僅出資二十五萬元,並非為五十五萬元,被告依比例彙算並交付其應收取之利息,並無侵吞。
⑵、林木連第一次還款之三十萬元部分,原告僅出資二十
五萬元,依比例計算應得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30萬÷80萬×25萬=93750元),被告連同其餘應付之三千二百五十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為九萬七千元(93750+3250=9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而第二次還款三十五萬元部分,因原告債權尚餘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00=156250),其七成為一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000000×70%=109375),業由兩造書立結算單支付,並無侵吞。
⑶、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交付予原告之對帳單
,其上記載:『張:林木連8月22日,15萬,4350』係在闡述訴外人林木連所借第二筆借款30萬元,因張朝發占有15萬元之出資,可取得4350元之利息,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請原告轉交予張朝發,否則何須於前開對帳單本欄內計算完畢後,另於欄外加註前開語句。
⑷、證人乙○○於本院中所為證述係聽聞原告所述,此係傳聞証據,且與證據及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
3、代收款部分:被告確曾代原告收取訴外人李慶山、林明飛、董淑貞給付之款項,惟董淑貞部分,被告收取二十二萬一千元,但已將其中之利息十七萬一千元交付與原告,所以兩造僅就其後被告再代收之五萬元,於八十七年間結算時,記載於兩造會算之結算單上,被告尚未交付者,僅有五萬元,且此部分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事實同一,業經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對超過五年的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失效,
三、證據:提出清算單、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支付支票暨內容明細、筆錄節本、對帳單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宗審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三五號,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含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字第六二八號)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及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開庭錄音帶。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之九十一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其中之五十五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之二十八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嗣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中,將減縮後之聲請,擴張為原來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匯款九十一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省帳戶。
二、被告有代原告收受第三人李慶山四萬元、林明飛二萬一千元、董淑貞二十二萬一千元之款項。
三、借款予林木連之款項,利息約定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並於借款時預扣三個月利息。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貳、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匯款之九十一萬元?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因與被告合資出借款項予他人,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九十一萬元至被告之妻李省帳戶,嗣後因故該筆款項並未出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匯款回條影本乙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款項事後既未出借予他人,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被告抗辯稱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領取現金返還原告等語。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返還原告九十一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多次合資出借他人,出借事務均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後,每月結算將原告應得利息以支票支付予原告,此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其製作之「李省支付丁○○之支票既其內容明細」可證。被告就此數萬元或十幾萬元之利息即以支票為支付,則系爭九十一萬數額之款項,被告辯稱以現金為支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3、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匯款九十一萬元後,即於同年月五日自其帳戶匯款九十一萬元至李省帳戶,並於該日提領六萬元,同年月七日提領一百七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元,欲出借予第三人,嗣因借款條件不合作罷,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回存八十萬元,餘九十一萬元當面以現金返還原告等語。查被告提出其妻李省設於保證責任南投縣南投市信用社帳戶之對帳單雖記載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支出六萬元、同年月七日支出一百七十六萬元,但合資借款之借款條件,應於借款前達成合意,且於合意後,再將款項以匯款方式辦理出借手續,以保存借款事實之證明,反觀被告所辯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4、又證人即兩造前於鐵路局之同事 古坤松 雖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案件中證稱「沒有聽過(告訴人即原告提到被告欠他九十一萬元)」,檢察官並以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提對帳單及兩造曾因合夥會算問題寄發存證信函卻未提及系爭九十一萬元款項等理由認定被告抗辯已返還原告九十一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被告所提對帳單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款項之進出,尚未能證明已還款之事實,而證人古坤松僅為「不知」之證述,且兩造前雖有存證信函往來,但當時兩造所生爭執事項為合資承受「清青蓮別墅」事件,與系爭款項無關,存證信期中未提及系爭款項,亦與常情相符,故尚難認定被告有還款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一萬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共二十二萬二千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代原告收受訴外人李慶山四萬元、林明飛二萬一千元、董淑貞二十二萬一千元之款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本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調閱董淑貞在該合作社設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代收董淑貞二十二萬一千元,其中之十七萬一千元已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另五萬元連同李慶山四萬元、林明飛二萬一千元,共計十一萬一千元,因被告曾為原告代支付兩造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合資承受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一九之四六等地號土地上之「清蓮別墅」建物五棟,就原告分得建物為衛浴、發票、代書等費用之支出(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而抵銷,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兩造履行協議事件中所判決,原告再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就原告與被告之妻李省間所為履行協議之判決: 因渠 等與訴外人李慶山等人,以共同債權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換取債務人 林天順張榮川 所承建之「清蓮別墅」共五戶房地,而各共同債權人間,並無就所換取之五戶房地應作如何分配之協議,惟因分別登記所有之房地與實際出資比例仍有差距,故各共同債權人間確有進行公平結算之必要所生之爭執,該事件中以李省所提出之合資帳目明細(結算單),認定依五戶房地之總出資進行結算,原告丁○○佔五百分之二二八點○八四(扣除二戶房地後溢付額為百分之二八點○八四)、李省佔五百分之一八六點五二八(扣除二戶房地後不足額為百分之十三點四二七)、李慶山佔五百分之八二點一八八(扣除一戶房地後不足額為百分之十七點八一二)、 鄭肇基 佔五百分之三點二,原告可請求扣除二戶房地後溢付額為百分之二八點○八四部分,即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任職於鐵路局之同事 陳清華 、古坤松及共同債權人李慶山所證前揭五戶房屋之出資及占有,曾進行會算,作成前述原告於該事件呈庭之結算單所載總出資比例屬實。是以李省依上開會算結果,既自陳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亦即其獲有該金額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省給付房屋賣得之價款,於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酌無訛。
2、上開判決中既已對李省提出「丁○○委託李省代收款:李慶山四萬元、林明飛二萬一千元、林木連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000000×0.7=109375)、董淑貞五萬元」部分為抵銷之主張為認定,則該部分自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3、被告代收董淑貞十七萬一千元部分,雖抗辯已返還等語,查原告雖與李省就代收董淑貞款項曾經會算(如前所述),李省所提出之會算單上就董淑貞部分之款項雖僅記載為五萬元,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會算單中尚有「董淑貞付丁○○利息支票由 鄭壁 文具領」共十七萬一千元等記載,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該文字為其所書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二卷第一○七、第一○三頁),雖事後兩造就此部分因意見不同而無法列入會算,但如該款項已清償,則當無將此記載於會算單而交付原告之理。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部分款項已清償之事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十七萬一千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合資出借林木連八十萬元之出資比例為何?
(一)兩造對於第三人林木連分二次借款,第一次借款五十萬元、第二次借款三十萬元、所借款項均以月息百分之三計息,並於借款時即預扣三個月利息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第一次出資四十萬元、被告出資十萬元,第二次兩造各出資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第一次原告僅出資二十五萬元,第二次原告並未出資等語置辯。查:
1、原告主張第一次出資借款予林木連之款項為四十萬元,扣除三個月預定利息為三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3×3=364000),第二次出資十五萬元,固提出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八元之匯款單及林木連簽發之本票二紙為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自承被告所給付之利息均以本金二十五萬元計算,復有被告提出之「李省支付丁○○之支票暨內容明細」及原告提出對帳單在卷可證。兩造於每月均會結算出資借款所得之利息,如原告於第一次出資確為四十萬元,則被告連續多次均以二十五萬元本金計算利息時,自當提出異議,惟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並於兩造就「清蓮別墅」案進行會算時,亦未提出爭執。
3、第二次借款部分:原告指稱上開對帳單其中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有「張:林木連,8/22,15萬,4350」之記載,得以證明原告第二次確有出資十五萬元等語。但查該對帳單中另有記載「林木連,8/24,25萬,7250」,此部分並未加註「張」之記載,足證對帳單中「二十五萬元」與「十五萬元」部分有不同之意義。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份之對帳單均未有此「十五萬元」利息之記載,原告亦均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抗辯該十五萬元非原告出資,係請原告轉交原出資人張朝發乙節,尚非子虛。
4、訴外人林木連借款時有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被告之妻李省,第一次設定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該時間與原告提出匯款單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相近,第二次設定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並提出訴外人林木連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為證。但查兩造多次合資出借他人以賺取利息,則原告匯款予被告指定之李省帳戶自屬頻繁,尚難以匯款單證明出資借款予林木連之事實。另取得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持有林木連簽發之本票亦難直接證明第二次與被告合資出資十五萬元予林木連之事實。況若原告出資借款予林木連,林木連確有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則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一次原告出資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告自得提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而林木連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木連於還款之時,自當要求收回本票,原告仍執有該本票,亦與常情不符。
5、再者,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案件中就檢察官多次問丁○○出資五十五萬元借款給林木連時,均未否認,檢察官以結算單上記載「林木連: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問被告如何計算?被告答稱:原告兩次出資,第一次借款已結清,該結算單是以第二次出資為計算基準。按當事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者,不生自認效力。由該結算單所載內容為「156250×0.7=109375」可知林木連第一次還款三十萬元,以原告出資二十五萬元計算應受償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0÷800000×250000=93750),則該結算之記載更足以證明被告之真意為:原告僅出資二十五萬元,於林木連分二次清償,其中第一次清償已結算,第二次清償如結算單所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6、綜上,林木連第一次還款三十萬元,以原告出資二十五萬元計算,原告應受償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0÷800000×250000=93750),被告連同應給付原告之其他利息三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九萬七千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支票清償,原告對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未償本金為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再依林木連第二次以七成清償為會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該款項業經兩造會算並抵銷清償等情,業經臺灣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審認在案(如上述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三十三萬三千元、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零八萬一千元(000000+171000=0000000)。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原受領原因已消滅),向原告處受領上開一百零八萬一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八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各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但查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時效消滅,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所為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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