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具狀,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951元。」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備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88年1月11日承攬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所發包之彰化縣東崎早期農工地重劃區更新改善工程,開挖由原告管理維護之縣道○○○鎮○○路,疑因被告回填不確實,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石碑巷1之6號南方約20公尺處之東昇路路面留有坑洞,被告除未即時修補外,亦未樹立警告標誌、安裝夜間警告燈(下稱系爭工程疏失),致訴外人 鄭金棟 於88年8月15日夜間7時40分許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偏左超車,機車壓到路面坑洞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鄭金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水腦症等重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嗣鄭金棟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原告賠償,同時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案經本院90年度國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下稱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認被告因施工開挖路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並隨時維持路面之平坦,且未安裝各項安全設施及於夜間安裝警告燈,應賠償鄭金棟3,357,602元之損害;原告則因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因鄭金棟之請求,已先行給付損害賠償本金3,357,602元、遲延利息536,756元(自90年6月22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裁判費用83,940元,合計3,978,298元之賠償金。然鄭金棟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之施工行為直接導致,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既肇因於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已支付予鄭金棟之全部賠償金。雖被告曾於93年10月12日給付原告954,198元,然其後被告即未再對原告給付,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認兩造間,前確有和解契約存在,亦即
鄭金棟之求償,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則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34,951元(3,978,298÷2-954,198=1,034,951)。且原告拒絕被告延緩或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51元。
三、被告則以: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雖認被告施工開挖道路未能即時修補,並隨時維持路面之平坦因而有過失,然被告於鄭金棟受有傷害之際業已完工,但因鄰近其他工程尚未驗收,訴外人鹿港鎮公所卻要求開放,是鄭金棟之損害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亦有未盡道路養護責任之過失,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既認兩造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有與被告平均分擔之義務。又兩造曾於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後,即93年5月28日在原告辦公處會議室內進行協議,會議中原告亦認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責任,並決議由被告負擔1,930,791元;後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乃發函要求分2期清償,並確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950,365元,原告回函表示同意。兩造間對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內容既已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其法律性質為和解,原告現竟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殊無理由,且應以和解之金額為據,原告亦不能就和解金額外再行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疏失,致鄭金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重傷而成為植物人,並經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認兩造應連帶賠償鄭金棟3,357,60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裁定書影本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全部之賠償金額;惟被告抗辯兩造對鄭金棟所應連帶賠償金額,先前已召開協調會達成和解,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和解之成立?被告所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幾?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幾?
五、先位之訴部分: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以:被告因施工開挖路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並隨時維持路面之平坦,且未安裝各項安全設施及於夜間安裝警告燈,及原告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以致肇事,故認兩造對鄭金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為由,判命兩造應連帶賠償3,357,602元予鄭金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既兩造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連帶對鄭金棟負賠償責任,則兩造間之責任誰輕誰重?分擔額如何?自存有不明確及爭執,有和解之實益及必要。再查,兩造於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後,就該案之賠償事宜召開會議,會後結論:「本案鄭金棟先生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由本府、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鄭金棟新台幣三、三五七、六0二元及至清償日期之週年率百分之五利息,判決書並未指明負擔比例,以法理推論本府與龍邦公司須各付二分之一,並包括訴訟費用、賠償金及遲延利息,...。」,之後原告另發函予被告,主旨以:「關於鄭金棟先生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由本府及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三五七、六0二元及至清償日期之週年率百分之五利息,其中貴公司應負擔部分一、九三0、七九一元,請儘先給付 鄭君 ,請查照。」,該函說明並謂:依據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嗣原告再發函被告,對被告要求對其應給付鄭金棟之分擔金額0000000元,擬分兩期攤還一事,表示同意;以上兩造有召開會議、原告發函予被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召開鄭金棟先生國家賠償案件事宜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12032號函、93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
0930177351號等影本附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兩造間對上開國家賠償等民事判決內容、分擔之比例,此等具有不明確、爭執之事項,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應有成立和解契約,應無疑義。準此,原告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捨和解之結論,再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綜上所述,兩造前已就連帶賠償鄭金棟之國家賠償案件成立和解,原告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扣除被告先前之部分給付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乃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已如上述;雖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於搓商過程曾有變更,惟原告最後發函被告,對被告要求對其應給付鄭金棟之分擔金額0000000元,擬分兩期攤還一事,表示同意,是兩造均以被告應分擔0000000元達成合致,該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原告主張,倘認兩造間,前確有和解契約存在,則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34,951元,及此金額高於0000000元之部分,乃因當初計算和解金額時,未計入訴訟費用83940元、及利息短計77569元所致,並提出其計算式供參。惟查,此部分漏為計算,尚非民法第738條所定得撤銷和解之原因,原告亦未主張撤銷和解,自應認以0000000元為和解之結論。末查,被告前已給付原告954198元,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剩餘款996167元(0000000元-954198元)尚未給付予原告,且已屆清償期,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尚未主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聲明願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