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甫於民國90年7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同年8月1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迄92年9月9日再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並於94年1月12日假釋出獄,目前仍於假釋期間(假釋期間至94年5月14日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丙○○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住所時,見四下無人,乃踰越該處鋁門窗上方用以防閑而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攀爬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銀行提款卡1枚及存摺1本,另竊取同住其內之 陳仁壽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身分證、汽車行駛執照、汽、機車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自然人認證卡各1枚、銀行提款卡2枚、行動電話及傳訊王各1具, 饒明芳 所有之現金5千元、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旅遊卡、信用卡、自然人認證卡各1枚、手機1具、印章6個及套幣2套,竊取 陳原次 、 饒慧君 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各1枚。⑵甲○○於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以徒手強力扳開鋁製紗門而踰越門扇之方式,分別侵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8號庚○○、乙○○所有之住所行竊,惟因未能尋獲財物,均未得逞。嗣因丙○○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於其住處鋁門窗暨上方氣窗採得數枚可疑指紋,經比對後確認與甲○○檔存指紋之右中、右環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⑶同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丁○○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因見該處1樓為一神壇,夜間僅自屋內將鋁製紗門上鎖,認有機可趁,乃下車將機車停放於旁,隨即徒手強力扳開該處鋁製紗門,而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侵入該住宅,旋登上2樓丁○○之房間,以隨身攜帶之小型手電筒(未扣案,長約10餘公分,客觀上尚難認足供凶器使用)搜尋財物,並竊得丁○○所有之現金6千元、行動電話1具、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枚及皮夾1個,惟甲○○於行竊得手後,未即離開,即為丁○○發覺並出言制止,甲○○聞聲乃倉皇逃逸,並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於丁○○住處附近,迄同日上午7時許,甲○○欲前往取回該部機車時,為丁○○認出,經報警而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丁○○所失竊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事實欄⑴、⑵之竊盜犯行,惟供稱伊當時係載己○○到處閒逛,行經行竊地點時,己○○叫伊停車,提議行竊,並要伊幫忙將鋁門氣窗推開,讓他入內行竊,伊則在外把風,嗣竊得之財物全由己○○帶走,伊僅分得6千元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上揭事實欄⑴、⑵所示之時、地行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按被告對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並有現場指認照片8幀附卷可稽,再警方復於被害人丙○○上開住所鋁門窗暨上方氣窗採得數枚可疑指紋,經比對後確認與被告甲○○檔存指紋之右中、右環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憑;至被告另供稱行竊當時,伊僅在外把風,係己○○入內行竊云云,惟本院經傳訊己○○到庭,己○○堅詞否認曾與被告共同行竊,並結證在卷,徵諸警方於被害人丙○○上開住所鋁門窗暨上方氣窗採得之指紋,經比對後僅確認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並未出現證人己○○之指紋,堪信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屬事實,則被告上開供詞,顯係為圖減輕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個人所為。(二)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⑶之竊盜犯行,辯稱:94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友人戊○○向伊借用KSZ-113號機車外出,至翌日上午6時許,其妻稱伊之機車出事, 嗣伊 與妻子即至被害人住處將機車取回,之後伊又至被害人住處詢問發生何事,被害人告知與竊案有關,後伊去找 黃志原 ,戊○○稱將贓物丟在福德宮金爐下,伊即取出交還被害人,伊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經查,上揭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等附卷可據。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指戊○○方係入內行竊者,且提出戊○○親筆向其借用機車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為證云云,惟本院經提訊證人戊○○到庭,據其證稱:上開案件非伊所為,被告曾於94年4月中旬要伊幫其頂替,伊當時因不知本件情形,且已另犯普通竊盜案件,心想不差本件案件,而被告復陳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伊就答應被告為其承擔,並簽下證明書予被告等語,稽之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錫銘 到庭證稱:被告開始原否認犯案,後經被害人指認,被告復交出贓物後,始承認竊盜犯行,且於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到戊○○其人等語,而觀被告提出戊○○親筆之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之時間,確係在94年4月26日偵查庭訊問後,與證人戊○○陳稱被告要求伊代為頂替之時間相符,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翌日確曾與被害人和解,亦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按證人戊○○若非經由被告之告知,其如何得知被告曾與被害人和解之事,核諸上情,堪信證人戊○○上開證詞,絕非虛妄,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非證人戊○○所為。況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自警詢中迄本院審理時,始終明確指認被告不移,並當庭確認證人戊○○並非行竊者,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戊○○之外形,2人身高有別,相貌迥異,證人丁○○當不致有誤認之虞,綜上所陳,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誤,被告否認行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欄⑶部分,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⑶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⑴、⑵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⑶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事實欄⑶部分敘及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手電筒,因未扣案,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支手電筒約一般免洗筷大小,約10餘公分長等語,是被告所攜帶之手電筒,客觀上尚難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凶器使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且於假釋中(參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猶迭次為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財物,對人民住居安寧造成之危害、被告所行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推諉卸責,顯然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至被告於事實欄⑶行竊時所持之手電筒,並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犯行,無從查明是否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