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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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告丙○○
四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甲○○
十四號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騏加 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四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淑美 、乙○○、 黃文權 、 許麗菊 、 劉秋香 共七人集資新台幣三百萬元設立被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任期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而訴外人黃文權、乙○○為董事,被告甲○○則任監察人之職。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為甲○○五00股、陳淑美二五0股、丙○○六00股、許麗菊一五0股、乙○○五00股、劉秋香二五0股、黃文權七五0股。惟被告甲○○竟假藉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委託其一手掌控之會計事務所,以不法手段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其配偶即股東陳淑美亦隨之篡繼為董事,至於原告雖仍保留董事之職,然原為董事之乙○○則變為監察人,嗣雖告東窗事發而為股東所知悉,但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免擴大紛爭影響公司正運作,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遂未加深究。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因騏加公司有辦理貸款之需,且被告甲○○之董事長任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屆滿,原告為處理後續情事而向有關單位申請相關資料,始赫然發現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未依公司法進行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將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送交會計事務所登記完竣以持續連任董事長職位,復發覺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被告甲○○私自變更為:原告二00股、被告甲○○一二00股、訴外人黃文權二00股、乙○○二00股、陳淑美八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原告為避免被告甲○○恃任董事長職位恣意妄為,乃居於繼續一年且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地位,聲請鈞院就被告騏加公司與甲○○間之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准,且鈞院另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五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騏加公司臨時管理人,俟被告甲○○亦聲請鈞院限期命原告起訴。被告 巫建瑜 曾以其任職將屆滿而要求原告親簽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以作成召開股東會決議所需之文件,原告方予簽名,另所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為事先預立之空白文書,以為將來召開新董事會預作書面準備,詎料嗣後竟遭被告巫建瑜虛載。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推派監察人乙○○代表騏加公司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應訴。茲因被告甲○○係藉由不法手段篡任董事長之職,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騏加公司由原告出資三十五萬元、乙○○出資七十萬元,其餘資金為被告甲○○出資,湊足其餘之人共七人而成立,由會計事務所配置各股東之股份及股款,均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生意轉淡,為縮小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調整股數為原告二00股、被告甲○○一二00股、訴外人黃文權二00股、乙○○二00股、陳淑美八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而原告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其擔任騏加公司董事,任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證原告對於股數調整及由原任董事長變更為董事之經過一清二楚,伊任騏加公司董事長係經由董事陳淑美及被告與原告互推而產生,並非由原告委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伊任董事長之後曾先後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亦曾代表公司對外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包工程,可知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既自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章為真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章為真正,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亦顯示:被告甲○○之職稱為董事長,原告丙○○之職稱為董事,被告甲○○之配偶陳淑美亦為董事,並經三人簽名蓋章,可見原告明之自己僅為董事而非董事長。又騏加公司於八十九年寄給各股東之「盈餘分配通知書」,何以各股東接到通知之後均無異議,原告更願依此分配簽發支票並接受股利之分配?足見被告被推為董事長程序完全合法,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因伊及陳淑美未參加,不合法定程序,故該次會議紀錄保不生效力。原告之訴顯屬無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被告騏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確有收到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臨時股東會通知,且有在該次會議上簽字,由丙○○為召集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變更董事長為甲○○,股東陳淑美變更為董事,原告為董事,乙○○變為監察人。
⑵各該股東原有登記之持股比例,八十六年間原為甲○○五0
0股、陳淑美二五0股、丙○○六00股、許麗菊一五0股、乙○○五00股、劉秋香二五0股、黃文權七五0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變更為:原告二00股、被告甲○○一二00股、訴外人黃文權二00股、乙○○二00股、陳淑美八五0股、許麗菊一五0股、劉秋香二00股。
⑶被告甲○○、訴外人陳淑美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
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再利用 蔡寶蘭 持上開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⑷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裁定,就被
告騏加公司與甲○○間之委任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五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被告騏加公司臨時管理人。
五、原告主張騏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推派監察人乙○○代表騏加公司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應訴一節,業據證人即騏加公司股東黃文權到庭證述略謂:確有收到開會通知及召開臨時會之事,有提議由丙○○、乙○○任管理人,是用討論的方式來決定等語,且有騏加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騏加公司確有選任乙○○代表該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所辯:伊及陳淑美未參加,不合法定程序,故該次會議紀錄保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此為程序問題,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假藉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不法手段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未依公司法進行法定程序之情形下,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登記連任董事長職位,故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之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生意轉淡,為縮小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調整股數,原告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其擔任騏加公司董事,任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足證原告對於股數調整及由原任董事長變更為董事之經過一清二楚,伊任騏加公司董事長係經由董事陳淑美及被告與原告互推而產生,且原告自認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章為真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簽章為真正,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亦顯示:被告甲○○之職稱為董事長,原告丙○○之職稱為董事,被告甲○○之配偶陳淑美亦為董事,並經三人簽名蓋章,可見原告明之自己僅為董事而非董事長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任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部分:
①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既為法院之職權,且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往往決定權利之行使是否應受法律保護,恆與公益有關,法院亦應職權調查以維持法律之正義功能。又按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以判斷其將不行使或主張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則此種出爾反爾之前後矛盾行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並不以請求權為限,舉凡形成權或抗辯權之行使、意思通知、事實行為等均應受此法條之規制。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假藉職務之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逕自變更董事長職位至其名下,原告雖仍保留董事之職,然原為董事之乙○○則變為監察人,嗣雖告東窗事發而為股東所知悉,但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免擴大紛爭影響公司正運作,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遂未加深究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因原告及其他股東既已表明不再追究,堪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信賴在此三年任期中其職務將不致遭原告及其他股東反對而異動,以維護騏加公司正常運作,原告竟嗣後再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此一期間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然已反覆矛盾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接說明,自應加以禁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加以禁止,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任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部分:
按董事長之任期解釋上不得超過其為董事之任期,又因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董事長亦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被告甲○○任騏加公司董事長任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節,已如前述,故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改選董事就任(見後述)前,依上開解釋,被告甲○○仍為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任被告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部分:
查被告甲○○所辯稱:騏加公司改選董監事由伊續任董事長之程序合法一節,有騏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騏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所辯上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經原告本人簽章之事實,原告業已自認,準此,原告既於上開文書上簽章,即可推定該項私文書為真正。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復為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推定前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雖爭執簽章時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內容尚未明確記載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而上開對被告所為有利之事實推定,即無從認為原告已提出適切之反證而得予推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騏加公司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