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檢察官以另有同一案件移送併辦為由而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其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六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附近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六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檢察官以另有同一案件移送併辦為由而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其後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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