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運輸、幫助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那)進入我國國境,及運輸、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二六八之一號「金三角」咖啡廳,受「 陳永田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之誘惑,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上訴人之母 林玉雲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十一樓「羅馬假期」大廈住處為收件地址,由「陳永田」透過不詳管道,向菲律賓貨主購買愷他命液體製品,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菲律賓寄至上址,收貨人為「陳永田」或「WULIWEN」。上訴人並央請不知情之林玉雲向「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保全人員 蔡孟男 表示,因地址繕寫錯誤,若有快遞業者寄送收貨人「陳永田」、地址「三十二號十一樓」之包裹,請代為收受,再由上訴人向管理室領取,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上訴人於領取內裝愷他命之包裹後,即將之運送至「金三角」咖啡廳交予「陳永田」,先後共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以: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幫助運輸、私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內裝愷他命之包裹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達於可罰之程度,即足成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 潘泰輝 所為之證言,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內裝愷他命之包裹運抵中正機場後,一直存放在DHL高雄營運所,嗣經檢察官指示警方予以查扣,並送往警局會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打開查驗,可見上訴人尚未領取該包裹或運輸轉交予「陳永田」,自不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走私物品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五行至第十九行)。但依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幫助運輸、私運愷他命之犯意,以每次五千元之代價,提供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十一樓為收件地址,幫助「陳永田」運輸愷他命包裹走私入境。如果無訛,「陳永田」以上訴人提供之地址,利用快遞業者寄送愷他命包裹,於著手啟運時,即成立運輸毒品罪,而於寄達中正機場時,併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無待領取後始完成犯罪行為。從而上訴人對於正犯「陳永田」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自亦應論以幫助犯,乃原判決遽認上開包裹運抵中正機場後,因檢察官指示警方予以查扣,上訴人尚未領取而不成立幫助犯,難謂於法無違。㈡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我只提領『陳永田』的包裹……我只認『陳永田』的名字來提領包裹。」(見警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於第一審法院又稱:「……『陳永田』請我幫他代收,我有交代『羅馬假期』大廈的管理員,如果收件人是『陳永田』,就是由我來代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惟經核卷內資料顯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列0000000000號提單,記載之收件人為「WULIWEN」,並非「陳永田」(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倘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不虛,該件包裹是否即為寄送予「陳永田」之愷他命?上訴人有無向「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員領取該包裹?尚非無疑,實情如何,猶待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