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展仔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與 陳維良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輝哥 」之 陳榮輝 (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台南市○○路○段○○○號「霸王花KTV」飲酒唱歌,適陳維良之舊識 歐陽明德 與 陳賢智 、 謝宗寶 、 鄭淼順 等人在該店另一包廂內飲酒,陳維良乃前往敬酒,惟陳賢智因故不滿當面掀桌。陳維良因此懷恨陳賢智不給面子,乃與上訴人、陳榮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該店門口,或徒手,或持木椅(未扣案),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共同毆打正欲離去之陳賢智及鄭淼順(鄭淼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賢智受有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與陳維良、陳榮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持木椅,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共同毆打正欲離去之陳賢智及鄭淼順二人,致陳賢智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但對於上訴人與陳維良等人就引起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在主觀上「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之㈤說明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七七五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一紙之記載,參以被害人陳賢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有到場,然其無法言語,且對案發當天之情形表示全然無記憶,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函復原審法院有關詢問對被害人治療之結果,稱:「最近一次看診日期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時的狀況右側肢體仍然癱瘓及失語症,溝通困難,病情改善不多」等情,認被害人遭毆打後,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認知功能不良,依經驗而言,再恢復之機會不大,所受之傷害已屬對身體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然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有關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因腦部外傷後遺症,右側肢體動作障礙,行走須輔具,日常生活部分依賴,語言功能輕度受損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五頁),與原判決所謂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情狀不盡相符,是否均無改善,仍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尚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辯稱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已改善,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不能依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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