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七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四、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二七一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十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煙檢字第九四二二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七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四、一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二七一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塑膠勺子二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毋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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