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第3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另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十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並有上述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第三四八七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本案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