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同市○○街○○○號前,持鐵製材質且一端尖銳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分別撬開乙○○、丙○○、丁○○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SW─八四五號及LIS─六五九號機車置物箱後,連續竊取渠等所有置於上開機車內之絨布質手套一副、書本二本、風衣外套一件、帽子一頂,得手後置放於手提袋內,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攝有置放失竊物品之機車、失竊物品外觀、行竊工具等內容之相片十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件存卷可據,復有行竊工具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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