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第十號、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第十號、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