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乙○○被告壬○○被告卯○○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申○○○被告午○○○被告巳○○被告未○○○
14法定代理人 許文村 被告兼上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卯○○、寅○○、辰○○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辛○○、申○○○、午○○○、巳○○、未○○○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丁○○、己○○、戊○○、庚○○、甲○○、丙○○、癸○○、子○○、乙○○、壬○○各負擔七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54、54-1、56、105-
39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通火 所有。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已故共有人林通火之遺產,
兩造已就各該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因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致土地應有部分
不便利用或處理,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使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均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
通火所遺之遺產,兩造已就各該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因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致土地應有部分不便利用或處理,乃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使分割為分別共有,俾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應繼分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通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權利之遺產既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及尊重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就系爭遺產以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彰化縣彰化│││││⒈│市○○○段│54│1513│108分之4│││下廍小段││││├──┼─────┼────┼──────┼─────┤│⒉│同上│54-1│2│108分之4│├──┼─────┼────┼──────┼─────┤│⒊│同上│56│786│3分之1│├──┼─────┼────┼──────┼─────┤│⒋│同│105-39│32│2分之1│└──┴─────┴────┴──────┴─────┘附表二:
┌──────┬─────┬──────┬──────┐│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即繼承人)││即繼承人)││├──────┼─────┼──────┼──────┤│⒈辛○○│7分之1│⒒壬○○│70分之1│├──────┼─────┼──────┼──────┤│⒉丁○○│70分之1│⒓丑○○│28分之1│├──────┼─────┼──────┼──────┤│⒊己○○│70分之1│⒔卯○○│28分之1│├──────┼─────┼──────┼──────┤│⒋戊○○│70分之1│⒕寅○○│28分之1│├──────┼─────┼──────┼──────┤│⒌庚○○│70分之1│⒖辰○○│28分之1│├──────┼─────┼──────┼──────┤│⒍甲○○│70分之1│⒗申○○○│7分之1│├──────┼─────┼──────┼──────┤│⒎丙○○│70分之1│⒘午○○○│7分之1│├──────┼─────┼──────┼──────┤│⒏癸○○│70分之1│⒙巳○○│7分之1│├──────┼─────┼──────┼──────┤│⒐子○○│70分之1│⒚未○○○│7分之1│├──────┼─────┼──────┼──────┤│⒑乙○○│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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