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
告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6月11
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 司南 簡調卷第23-28頁),主張被告
係因受原告限制行動自由,原告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始予
以反擊,被告亦因原告前開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是核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3旁巷道內,與原告因為水表、土地通行、鐵門
上鎖等等糾紛,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乞丐也要
做?你乞丐就去做啦!你如果來跟我分,我那時還會丟幾
個銅板給你」、「你娘幹」、「你娘幹,你惡質」、「你
娘讓人幹,你敢做不敢當,你垃圾!俗辣!幹!…你俗辣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進入原告所有設有鐵門之土地內,且被告夫妻間先前又
與原告有過紛爭,原告害怕遭到傷害而採取適當作為,並
等待員警到來,時間僅約15分鐘左右,被告卻先為公然侮
辱之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姪,平時即因嫌隙交惡而素來不睦
,詎原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
被告及配偶 劉寶玉 擬通往被告之土地整理地上雜草,原告竟
趁被告及劉寶玉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巷
道之際,自該巷道外反鎖該巷道連外出口之鐵門,被告及劉
寶玉因見唯一出入之鐵門遭原告反鎖,遂要求原告將鐵門打
開,原告不僅拒絕將鐵門打開,並出言辱罵被告及劉寶玉二
人,而被告及劉寶玉二人因突遭原告反鎖而限制行動自由,
且又遭原告口出穢言辱罵,盛怒之餘遂出口指責原告,原告
仍拒絕打開鐵門,雙方僵持不下,直至同日下午約四時許被
告以電話報警後,轄區警員 陳文財 獲報後前來處理,並要求
原告將鐵門打開,仍遭原告拒絕,嗣員警陳文財向原告表示
如不打開將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後,原告始將鐵門打開,被告
及劉寶玉二人因原告上開行為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許
。據上,本件被告因確有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出言指責
原告等情,然被告出言指責原告,係因原告之挑釁,出於氣
憤始出言指責,為原告所自招。原告以前開悖於公序良俗之
方式誘使被告口出惡言,縱名譽確有受損情事,並據以主張
權利受侵害,亦屬權力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又縱原告確因
此而受有損害,然審諸本件係原告所自招之損害,且事發當
時現場除兩造外,別無他人在場,被告縱有出言不遂指責原
告,對原告影響亦甚微;另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
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不逾20,000元為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及劉寶玉於101年9月7日下午3
時許擬通往反訴原告之土地整理地上雜草,反訴被告竟趁反
訴原告及劉寶玉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巷
道之際,自該巷道外反鎖該巷道連外出口之鐵門,而反訴原
告及劉寶玉因見唯一出入之鐵門遭反訴被告反鎖,遂要求反
訴被告將鐵門打開遭拒後,雙方因起爭執,而反訴被告其後
亦因上開非法拘禁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反訴被
告遭非法拘禁方式限制人身自由逾一小時以上,對反訴原告
人身自由權利侵害至鉅,爰就此部分之精神損害,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因縱反訴被告確因遭反訴
原告指責而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不逾
20,000元為當,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
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及劉寶玉
,且反訴原告稱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乃為不實,客觀上反
訴原告並未遭限制自由,反訴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限制反訴
原告自由之意思而關鐵門。依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地籍圖謄本顯示,現場有多處出口可出入。而反訴被告
將鐵門上鎖則係因反訴原告與劉寶玉未經同意進入反訴被告
之土地,為維護反訴被告之安危所為。並聲明:⒈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
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姪,二人為三親等旁
系血親,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不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
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乘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其妻劉寶玉行
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旁巷道之際,自該巷
道外反鎖該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以上開方法剝奪被告即
反訴原告與劉寶玉之行動自由等情,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195號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
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在案。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劉寶玉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經臺
南市○○路○○○○巷○○○○號前道路進入其土地時,遭原告
即反訴被告將該道路上設置之鐵門予以關上並上鎖,致無
法走出,而引起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劉寶玉不滿,被告即反
訴原告即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歪」、「垃
圾」、「豎子」、「幹你娘」、「乞丐也去作,你若來向
我乞討,我也會丟一些零錢給你」等語等情,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現為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勞保退休金
1萬多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訴部分:
⑴本件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歪
」、「垃圾」、「豎子」、「幹你娘」、「乞丐也去作,
你若來向我乞討,我也會丟一些零錢給你」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
娘雞歪」、「垃圾」、「豎子」、「幹你娘」、「乞丐也
去作,你若來向我乞討,我也會丟一些零錢給你」等客觀
上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侮辱原告,已如前述,且當
時其旁尚有被告之妻劉寶玉在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堪認已足損害於原告在社會
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堪認原告因
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於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⒊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
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係因其與劉寶玉突遭原
告反鎖而限制行動自由,且遭原告口出穢言辱罵,盛怒之
餘始出口指責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權
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曾於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
字第131號刑事案件提出本案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該案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結
果,原告並無對被告口出穢言之行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
誤(詳見該案卷第69-72頁),至於被告另辯稱遭原告限
制行動自由云云,亦無足採(詳如以下反訴部分之論述)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7,000
元;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勞保退休金1萬多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為叔姪關係,原、被
告年紀分係35、63歲,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不睦,本件係
因被告與其妻欲自巷道通行,卻遭原告將該道路上設置之
鐵門予以關上並上鎖,引起被告不滿,被告乃口出穢言,
及審酌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兩
造之關係、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
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
制裁、被告自承其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
應以不逾20,000元為當(見司南簡調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送達證書附在司南簡調卷第
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土地糾紛素有不睦,反訴被告於101年9
月7日下午3時許,乘反訴原告與其妻劉寶玉行經臺南市○區
○○路○○○○巷○○○○號旁巷道之際,自該巷道外反鎖該巷道
聯外出口之鐵門,以上開方法剝奪反訴原告與劉寶玉之行動
自由云云,惟反訴被告抗辯將前開鐵門上鎖後,反訴原告仍
有其他出口可出入,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6-32頁),其中第1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路○○
○○巷道路,道路為12米寬;第2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
○路○○○○巷○○號之1汽車保養廠內;第3處出口經翻越矮牆後
通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
31號刑事卷第138-141頁)。是以,反訴被告將巷道之鐵門
上鎖後,反訴原告雖無法自原來進入之巷道離開,惟仍得自
上開第1處出口步行對外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
,則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或受有限制,反訴被告所
為難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復經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影印卷
及判決可稽。從而,反訴原告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本
訴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訴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30分
之2即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經核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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