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曾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俊安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
利息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利息滾利息,無法負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
││││起算日│截止日│計算方式│
├──┼───────┼─────┼──────┼──────┼──────┤
│001│新臺幣156468元│曾俊安│利息自民國│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103年3月25日││分之十;違約│
││││起計算,違約││金按月以40元│
││││金自民國103││計算│
││││年4月24日起│││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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