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李冠毅
被   告  謝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000元,及自民國100月5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815元,及其中139,815元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商議,由原告於95年4月11日向板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臺中分行)申辦辦理信
用貸款300,000元(清償期間自95年4月起5年,共60期)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其中238,000元借予被告,約定由被
告按月交付貸款本息之金額予原告以為清償,清償期限至10
0年4月10日即信用貸款到期日,惟被告僅陸續清償98,185
元,尚欠139,815元未返還原告。被告又於103年4月27日
晚上10時許在原告住家巷口,向原告借款3,000元迄未清償
。原告屢催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貸款部分給予被告一個月寬限期,請求
自100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借款3,000元部分
不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15元,及
其中139,815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向
板信商銀臺中分行申辦信用貸款300,000元,並於同年月15
日將其中238,000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期限至100年
4月10日,被告尚欠139,815元未返還,及被告於103年4
月27日向其借款3,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板信商
銀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
據、存證信函、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還款明細及原告楠
梓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30至
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等事實爭執,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2,815元,及其中139,815元自10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要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5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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