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霆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揚霆國際物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
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
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五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揚霆國
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為解
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揚霆
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有無向本
院聲請清算不明,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揚霆國際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
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
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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