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徐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緣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上載原址查無此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及相
對人確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覆表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