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許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富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許富貴
、 蘇原 和間 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10月1
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
告許富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00元,及其中27027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
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許富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富貴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許富貴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許富貴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許富貴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許富貴持卡消費後,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35300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富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富貴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