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高居正
被   告  陳燁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中「訴聲明」先籠統記載:
有關貴院法官陳燁真于102年12月6日102年度勞訴字第
61號民事裁定與本人向台北地院(102.8.2)訴請\"辭去
職訓局科員乙職生效\"之訴之聲明不符,致迄今尚未收法
院判決辭職生效,請求給付本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惠
請裁決
云云,但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最後又表示:
惠請貴院儘速判決陳燁真法官賠償……並請貴院儘速判決
本人辭去職訓局科員乙職,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云云,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究僅請求被告賠償,抑或尚另要
求本院所謂儘速判決原告辭去職訓局科員等事項,顯不明確
;又原告不論訴之聲明僅為一項或二項,原告均未表示其訴
訟標的(得以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故本院前曾
於10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等(本
院103年12月3日之裁定因將原告住址記載錯誤,故該裁定
之送達給不合法),上述104年1月13日之裁定業已於104
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
原告迄今僅曾以陳報狀具體表示其「提起民事起訴狀中已載
明含事實及理由之補充說明,另亦說明惠請貴院併裁辭去職
訓局科員乙職,並自102.07.11生效」云云,亦即原告雖已
說明其訴之聲明之請求係含請本院裁判其辭去職訓局科員乙
職,並自102.07.11生效云云,此外即未以其他書狀具體說
明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得以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104年1月19日(本院收狀
日)之書狀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2紙可稽,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 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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