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洪美娟  通訊處:臺南郵政40-94號信箱
被   告 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嵐
       侯佩怡
       翁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42元(原起
訴狀誤載為175,51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514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8年7月22日
離職。原告依法申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及提早就業獎金
時,發現被告竟將原告每月薪資逾42,000元,在向勞工保
險局填報投保薪資時低報為22,800元,即所謂高薪低報。
且被告每月應依法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基金即薪資之6%,
每月亦短少1,000餘元,被告故意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明
確。原告於到職時既需上夜班,依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27
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到
職之日依公司內同職等、同工作時段之員工月薪資總額為
原告加保,而非任意以22,800元加保勞健保。爰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75,642元。原告前向被告公司多次溝通,均遭被告公司
拒絕,雖經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00年1月12日進行勞資
爭議協調,但不成立,故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二)原告請求140,514元之明細及計算式,茲臚列如下:
1.關於原告薪資:
根據薪資單之記載,計薪期間2009/2/1─2009/2/28,出
、缺勤/加班時數計算截止日2009/1/20─2009/2/25。被
告公司違法將98年1、2月薪水合併計算,而於98年3月5日
發薪,且因被告拒不提供打卡出勤紀錄,故以98年1月及2
月薪資合計55,895元,據以分別計算出98年1月及2月之薪
資:
⑴原告98年1、2月平均日薪資約為1,511元:
原告於98年1月23日到職,自1月23日起至31日止,共9
天;而98年2月有28天,則1月9天加2月28天,共37天。
原告98年1、2月薪資合計55,895元,除以1、2月共37天
,日薪約1,511元(55,895元÷37天=1,510.67元/天≒
1,511元/天)。
⑵據⑴,98年1月薪水推算應為13,599元:
1,511元/天×1月有9天=13,599元。
⑶據⑴,98年2月薪水推算應為42,308元:
1,511元/天×2月有28天=42,308元。
2.原告每月勞保投保級距應為43,900元(第22級,98年度最
高級)。
3.被告短少提撥6%勞退基金7個月合計為7,584元:
⑴98年1月被告應提撥6%勞退基金790元,計算式:
{(43,900元÷30天=1,463元)×6%=87.78元}×9
天=790.02元≒790元。但被告只提撥365元,短少425
元。
⑵98年2至6月被告每月應提撥6%勞退基金2,634元,但被
告只提撥1,368元,短少1,266元;98年7月被告應提撥
勞退基金1,832元,但被告只提撥1,003元,短少829元

①98年2月之6%提撥金額應為2,634元(43,900元×6%=
2,634元)。
②因公司每年2月底應調整投保金額,惟被告公司98年3
月未調整,故98年3月應以98年2月份投保金額43,900
元計算投保金額;而同年4月至7月被告公司未調整投
保金額,亦應以98年2月份投保金額43,900元計算投
保金額,故同年3月至7月之6%提撥金額與2月同,均
為2,634元。
③惟98年7月僅工作22天,故依當月工作日數比例計算6
%提撥金額即1,832元【(2,634元÷30日)×22日=
1,831.6元≒1,832元】。
④被告於98年2至6月每月只提撥1,368元,短少1,266元
,98年7月只提撥1,003元,短少829元。
⑶綜上,自98年1至7月,被告短少提撥勞6%退基金合計7,
584元(425元+1,266元×5+829元=7,584元)。
4.原告每月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提早就業獎
金:
⑴被告公司於98年7月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
領失業給付3個月、職訓津貼6個月,提早就業獎金1.5
個月,共10.5個月。
⑵因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均以22,800元投保,則原告每
月所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提早就業獎金為22,
800元×60%=13,680元;但實際應以98年2月調整後之
投保級距43,900元投保,則原告每月應領取之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提早就業獎金為43,900元×60%=26,340
元;故原告每月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提早
就業獎金合計為132,930元【(26,340元-13,680元)
×10.5個月=132,930元】。
5.合計:7,584元+132,930元=140,514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4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時即簽有記載勞動條件
(含薪資報酬)之合約書,被告即於任用當日依法為原告
投保,被告係以「技術員(TA)」職務任用原告,被告於
任用同性質職務之初始,均秉持同工同酬公平原則方式處
理,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同期間被告公司任用人員之相
關證明可參照。原告於98年7月20日向被告表示無續約意
願,原告亦依公司規定完成離職程序,是被告於98年7月
22日將其勞保轉出。
(二)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為新
進及在職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情事。另勞工保險局因原告去函主張,而於100年10月
14日覆函被告公司,重申本案相關法令係依上述條款辦理
。被告公司自勞工退休金開徵以來截至目前為止,無漏繳
、少繳等情事發生,更早於95年開始申辦由銀行自動轉帳
扣繳。
(三)被告公司因生產需求以24小時方式輪班生產,故工作班別
採三班分別有早班(07:00~15:30)、中班(15:00~
23:30)、晚班(23:00~翌日07:30),及四班二輪日
班(07:30~19:30)、夜班(19:30~翌日07:30)。
被告公司因人力需求對外召募時,一律告知應徵者公司採
24小時生產,應徵技術員工作者均需配合輪班,平均3個
月會作輪替。所有應徵者如未於報到日上午8時至被告公
司完成報到,均無法確認應徵者之班別,且被告公司對於
新人到職當日均有安排職前教育訓練及危害通識課程。被
告公司基於重視員工權益,凡是已完成新人報到程序之同
時立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上網完成為新進員工加保作業。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其調
整月投保薪資,惟原告已於7月22日離職,自無被告公司
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調整薪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
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
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
法第8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本保
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甚明,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技術員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合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高薪低報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對於所有新進技術員給
予之薪資為22,000元(本薪18,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平均績效1,500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及就業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係以22,000元對照到級距表為22,80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則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再包括輪值
津貼及加班費。依據被告所提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單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原告之月薪資項目除
本薪、伙食津貼、績效考核外,尚且包括加班費、假日出
勤工資及輪班津貼,此部分被告已自陳未計入原告之月薪
總額內。然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就平時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應受領之工資,並非被告
之一時給與,核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無訛。
另關於輪班津貼部分,此參諸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技術員
採三班制,輪中、晚班時,均有加給輪班津貼,中班是一
天100元,晚班則是一天3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及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⑵本合約
所訂之工作時間如下,每三個月輪調班別,惟甲方得視其
營運狀況機動調整之」、「⑶乙方配合甲方排班、輪休延
長工作時間之安排,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原告
之工作內容需配合輪班,其若輪中晚班,即可領取中晚班
之輪班津貼,此並無例外,堪認該中晚班之輪班津貼應具
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亦屬工資甚明。是以,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總額應計入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輪班
津貼,自屬可採。綜上,據此列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之每月薪資之細項及總額應如附表所示。
(三)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
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原告當時為新進員工,故以現有技術員常日班之同一
等級員工薪資對照分級表22,800元級距加保,如果2月至7
月的薪資有調整,統一在8月底進行調整,但因為原告在7
月22日就離職,所以沒辦法進行調整云云。惟由上述兩造
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為需配合輪班之技術員,當原告
輪午班及晚班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輪班津貼,則被告僅
以常日班同一等級員工月薪資總額對照分級表22,800元之
級距為原告加保,顯與原告之實際月薪不符,再由附表可
知,原告任職期間月薪資總額,因輪班情形而有不同,並
非固定,而被告為投保單位,原即應按員工之實際月薪資
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並負有定期覈實調整義務,被告自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最
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並通知保險
人。被告雖辯稱其係在8月底統一調整云云,惟詳究上開
規定並未限制雇主就勞工2月至7月之薪資有調整時,僅可
在8月底通知保險人,被告自可隨時為原告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是以,
被告應以原告之2月、3月、4月薪資平均為原告之月薪資
總額。
(四)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之2月薪資尚包括配合量產
獎勵金3,000元,核屬獎金性質,乃被告公司一時所發給
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應不予計入。另該
2月份薪資尚包括1月份薪資6,387元,亦應不予計入。故
原告之2月份薪資應為46,508元【計算式:55,895-6,387
-3,000=46,508】。又其3月、4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分
別為34,068元、33,238元,故原告此3個月之薪資總額平
均應為37,938元【計算式:(46,508+34,068+33,238)÷
3=37,938】。則參照原告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詳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
200元。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勞保投保級距為43,900元云
云,惟按其計算方式僅以98年1、2月薪資為基礎,而原告
之月薪資總額有如前所述不固定之情形,其僅以該1、2月
薪資推算,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所定「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係屬部分工時
之員工云云,顯無依據,亦無可採。
(五)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
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
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2日非自願離職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
訓練津貼,自98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98年12月3日至
99年1月1日及9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發給3個月失
業給付計41,040元(每個月13,680元),及自98年10月14
日至同年12月2日及99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止發給6個
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2,080元(每個月13,680元);又於
99年11月9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於99年11月22日發
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20,52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12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
2.故據此核算,原告自98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98年12
月3日至99年1月1日及9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得請
領之3個月失業給付應為68,760元【計算式:38,200×60%
×3=68,760】;其自9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及99年
1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止得請領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應為137,520元【計算式:38,200×60%×6=137,520】;
其於99年11月22日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應為34,380
元【計算式:38,200×60%×3×50%=34,380】,合計為
240,660元【計算式:68,760+137,520+34,380=240,66
0】。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被告
卻僅以22,000元為原告投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之上述規定,致原告短少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
津貼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共97,020元【計算式:240,660
-41,040-82,080-20,520=97,020】。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7,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尚未符合依勞退條
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
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查被告所提繳原告每月退休金既係以22,000元為實際工資
,而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應為38,20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提繳不足之情形,雖屬有據,惟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向其給付差額,揆諸上開說明,雇主為勞工
提繳之月退休金係存於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帳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且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
本件原告現為37歲(詳本院卷第31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提撥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
93頁、第112頁),仍請求向其個人給付,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兩造前於100年1月1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進行調解,此有該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認原告已於調解時向被
告催告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併給付自上開調解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20
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
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
│編│項目│98年薪資單(月份)│
││(新臺幣元)├────┬────┬────┬────┬────┬────┬────┬─────┤
│號││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合計│
├─┼───────┼────┼────┼────┼────┼────┼────┼────┼─────┤
│a.│本薪│18,700│18,700│18,700│18,700│18,700│12,065│3,548│122,713│
├─┼───────┼────┼────┼────┼────┼────┤(a+b+│(a+b+││
│b.│伙食津貼│1,800│1,800│1,800│1,800│1,800│c,7/1~│c,7/18││
├─┼───────┼────┼────┼────┼────┼────┤7/17共17│~7/22共││
│c.│績效考核│200│1,250│1,350│750│1,050│天比例)│5天比例││
│││││││││)││
├─┼───────┼────┼────┼────┼────┼────┼────┼────┼─────┤
│d.│輪班津貼100-中│││1,700│2,300│2,300│300││6,600│
│││││(17天)│(23天)│(23天)│(3天)│││
│├───────┼────┼────┼────┼────┼────┼────┼────┼─────┤
││輪班津貼335-晚│8,375│7,035│1,005│││││16,415│
│││(25天)│(21天)│(3天)││││││
├─┼───────┼────┼────┼────┼────┼────┼────┼────┼─────┤
│e.│ 延稼 -三班早班││││││640││640│
│├───────┼────┼────┼────┼────┼────┼────┼────┼─────┤
││延稼-三班中班│││4,122│878│6,009│1,525││12,534│
│├───────┼────┼────┼────┼────┼────┼────┼────┼─────┤
││延稼-三班晚班│14,683│5,064│2,905│││││22,652│
│├───────┼────┼────┼────┼────┼────┼────┼────┼─────┤
││節假日當班出勤│2,750│688│2,063││1,375│││6,876│
││加給│││││││││
├─┼───────┼────┼────┼────┼────┼────┼────┼────┼─────┤
│f.│請假扣款││-469│-407│-763││-1,077││-2,716│
├─┼───────┼────┼────┼────┼────┼────┼────┼────┼─────┤
│g.│其他代扣款│-1,497│-920│-799│-1,342│-1,422│-782│-18│-6,780│
││(勞保、健保、│││││││││
││福利金、伙食餐│││││││││
││費)│││││││││
├─┼───────┼────┼────┼────┼────┼────┼────┼────┼─────┤
│h.│獎金│3,000│││││││3,000│
│││(配合量││││││││
│││產獎勵金││││││││
│││)││││││││
├─┼───────┼────┼────┼────┼────┼────┼────┼────┼─────┤
│i.│1月薪資調整│6,387│││││││6,387│
││(已過1月薪資│(1/23~││││││││
││結算)│1/31期間││││││││
│││薪資比例││││││││
│││)││││││││
├─┴───────┼────┼────┼────┼────┼────┼────┼────┼─────┤
│a+b+c+d+e+i+│55,895│34,068│33,238│23,665│31,234│13,453│3,548│195,101│
│g(加回g之扣款)│││││││││
├─────────┼────┼────┼────┼────┼────┼────┼────┼─────┤
│實領合計│54,398│33,148│32,439│22,323│29,812│12,671│3,530│188,321│
├─────────┼────┼────┼────┼────┼────┼────┼────┼─────┤
│支付日│3月5日│4月6日│5月5日│6月5日│7月6日│8月5日│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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