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桂芬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肆佰零壹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17時被告
公司臺南文賢店購物,甫進左側電動門內,即因腳底踩到濕
滑落葉而滑倒爬不起來。隨即至醫院就診,醫生診斷為左膝
挫傷、血腫。被告賣場係於每日上午10時許、下午4時許,
會對賣場門外即周圍盆栽區中之花草澆水。而事發當日並未
下雨,被告賣場門前靠近盆栽處地面卻有積水,足見被告未
盡督導賣場周圍清潔及安全工作之責。原告經過店門外花圃
區時,即因踩到積水沾附濕滑落葉,且被告店內使用光滑之
Epoxy地板,卻疏未於原告進入之左側電動門門內放設止滑
墊,致使原告走入被告賣場店內後滑倒受傷。因此,本件被
告既明知賣場門外即周圍會因員工對盆栽澆水溼滑及可能有
落葉,當然亦可預見顧客自門外進入特力屋賣場時會因鞋底
沾附積水或落葉,致踏入門內時滑倒,然被告竟未設置止滑
墊,或「小心地滑」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未善盡督導賣場及
周圍清潔工作之責,方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後有組
織增生及長骨刺等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爰依民法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24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079元(原告購買冰袋冰
敷,支出130元;買止痛藥布貼受傷處,支出2,280元;至醫
院就醫須購買口罩配戴,支出100元;清理藥布在皮膚上之
殘留需購買棉花棒,支出39元;為提出本件訴訟支出照片沖
洗費216元、黑色墨水匣550元、影印費28元;為就醫而支出
停車費70元、計程車費用170元、自行開車之加油費用12,
496元);精神慰撫金199,050元,合計219,37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稱其於101年2月16日到被告臺南店賣場,
於進入賣場入口處之際,滑倒受傷。惟當日雨量小於0.1mm
,且賣場入口地面當時也是乾燥的,故被告賣場地面並無濕
滑情形,且當時原告之鞋底橡膠軟墊已然磨損,露出易滑之
鞋底鐵釘,此為原告滑倒原因之一。原告雖主張其「組織增
生」及「長骨刺」等傷勢亦係因在被告賣場滑倒所致,惟被
告人員於事件發生當日,曾陪同原告就醫急診,醫生並以X
光檢查,確認原告骨頭並無損傷,僅有左膝紅腫之現象,當
場欲施打消炎針並開立消炎藥予原告服用,遭原告以對消炎
藥物過敏為由而拒絕。而原告於2月28日回診開立診斷書時
,診斷書上亦僅有挫傷紅腫現象。故原告稱其左膝有組織增
生、長骨刺等傷勢,未附具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等診斷結果
之資料,難以令人相信其所言為真實。此外,原告所提供之
診斷收據,除事發2月16日當天與2月28日回診紀錄外,其餘
均是半年後之診斷收據,事隔已久,不足以證明原告傷害與
被告賣場設施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
㈡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為防止客人滑倒,被告賣場在事發之
前已為相關之預防措施,被告應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此等措
施包括:事發當日之降水量小於0.1mm,足見當天降水量應
係微乎其微至無感於有水氣而使人認天氣係乾燥、晴朗,是
案發當天被告應無預防顧客因於雨天進出賣場使地板溼滑,
致賣場內之安全性有疑,而須設置止滑墊或「小心地滑」警
示標誌之必要。又被告賣場入門處地板亦無任何障礙物或雜
物足致行人滑倒或絆倒,被告既已保持店內地板乾燥且善盡
清潔之責,自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有何疏失而有未注意
之過失情形存在。另於一般經驗法則之下,實難想在乾燥之
地面上會發生滑倒事故,該情形已逸脫一般人可預見之範圍
,被告欠缺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存在,原告之倒地受傷,
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於101年2月
16日到被告臺南店賣場,於進入賣場入口處之際,即因腳
底踩到濕滑落葉而滑倒受傷,致受有左足挫傷、組織增生及
長骨刺之傷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下稱署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僅記載「左膝挫傷血
腫」,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101-2-16本院急診101-2-2
8門診就診」等語(調解卷第9頁),即便事隔8個月始開立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僅記載「左膝挫傷
併關節韌帶損傷」等語(調解卷第14頁),至102年1月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診所函詢時,醫師回函仍載為
「左膝疼痛,經理學檢查有膝韌帶損傷」等語(101年度核
交字第4419號第956頁),均未言及原告所稱組織增生及長
骨刺等部分。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組織增生及長
骨刺等傷勢,亦無法舉證組織增生及長骨刺等傷勢與本件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有組織增生及長骨
刺等傷勢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左膝挫
傷部分,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左膝挫傷之傷勢,惟仍
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在被告經營之臺
南店賣場入口前發生事故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
於:被告對於原告左膝挫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下:
㈡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企業
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
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
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
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
第0000000000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
百貨商品販售與消費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企業
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
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任,合先敘明。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滑倒之地點位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賣場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簡字卷第161頁)。是被告賣場既提供消
費者前往購買商品等服務,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
對於其提供之購買商品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自應提供一
安全無虞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
受服務時受到賣場設施衍生之傷害。原告跌倒地點既係賣
場出入門口,人員往來頻繁,當屬消費場所必經路徑。被
告賣場於每日上午10時許、下午4時許,會對賣場門口外之
盆栽區澆水,且被告賣場地面係採光滑材質鋪設,則往來
人員經過澆水區進入賣場,踩在光滑地面上,易使人員打
滑而失控滑倒,此為長期經營百貨賣場之被告可預見之事
實,被告公司之人員自應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避免行進
路線濕滑而肇事。例如,鋪設防滑墊及設立警告標示,均
屬被告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如未盡義務造成過往行
人滑倒受傷,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繼而,即便101年
2月16日事發當日之降水量小於0.1mm,天氣乾燥晴朗,惟
原告滑倒之賣場出入口既在定時澆水之盆栽區旁,被告即
負有鋪設防滑墊及設立警告標示等之防範行人滑倒義務。
由前開勘驗錄影光碟可知,事發當時,本件被告並未在系
爭賣場出入門口鋪設防滑墊及設立警告標示,故被告未提
供消費者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空間,堪可
認定。又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跌倒後有觀察自己左腳
鞋底,並將自己左腳鞋子拿起擺動之動作(簡字卷第161頁
背面),可見原告主張其跌倒後,發現鞋底黏有1片腐爛樹
葉之情,係屬實在。又證人 盧仲勇 亦證稱:原告在滑倒時
,我在原告滑倒跌坐的周遭有看到落葉1片,地上有滑痕等
語(簡字卷第163頁背面),惟綜合雙方說法及樹葉之照片
,堪以確定現場地上確有落葉無誤,故被告公司人員亦未
盡到於澆水後確實清掃室外盆栽區之義務,導致原告踩到
潮溼落葉而滑倒,被告公司人員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職是,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賣場滑
倒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且原告所受傷害與
被告未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購
物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過失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跌倒受傷送醫治療,前後支出
醫藥費用4,245元,業據其提出署立臺南醫院、新樓醫院、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7-
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65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付費用16,07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購買冰袋冰敷,支出130元;買止痛藥布貼受傷
處,支出2,280元;至醫院就醫須購買口罩配戴,支出100元
;清理藥布在皮膚上之殘留需購買棉花棒,支出39元;為提
出本件訴訟支出照片沖洗費216元、黑色黑水匣550元、影印
費28元;為就醫而支出停車費70元、計程車費用170元、自
行開車之加油費用12,496元等,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計
程車車資收據等為證。經查:
①原告傷勢為「左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已如上述,為
克服傷後腫脹疼痛及後來之酸痛,自有貼用藥布之必要
,而藥布貼用在皮膚上會有殘留物須去除,故購買藥布
2,280元、棉花棒39元應屬可採。雖原告於101年4月間再
次發生自行車事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核交字第4419號第75、166頁)後,亦有貼藥布之需求,
但以原告在本案提出之發票、收據觀之,其購買日期係
集中於101年2月24日至101年3月24日,以及101年8月4日
至101年10月5日間之兩個時期。對照鄭光傑骨外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4頁),原告應係於101年7月
20日以後,膝傷復發疼痛,而彼時車禍之傷已痊癒,因
此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購買藥布發票、收據應屬可採。冰
袋部份,查原告受傷日期為101年2月16日,原告購買冰
袋之日期為101年7月21日,惟彼時原告之膝傷既然復發
疼痛而有至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診必要,購買冰袋冰敷
止痛尚屬人之常情,故亦予准許。
②原告為提出本件訴訟沖洗多張照片,亦有照片等附卷可
稽,故沖洗費216元應可採信。又口罩、墨水匣、影印費
等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65頁),故亦堪採信。
③再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日期為101年7月20日,
該日原告曾至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4頁、25頁
);停車費70元分別為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18日、
101年11月22日在署立臺南醫院及新樓醫院所支出,與原
告所提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比對,係為同日無
誤,因此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170元、停車費70元確為本
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
④至於加油費用12,646元部分,查原告於汽車加油後得自
由行駛至任何臺灣本島內地點,凡外出購買食物及日用
品、拜訪親友、接洽工作、用餐、兜風散心、……一切
生活所需均有可能,且原告提出之加油發票集中於101年
7月22日至101年11月22日之間,有時1至2天即加油1次,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全屬就醫或購買藥布所需,將之全部
歸為就醫或購買藥布所需並不合理。再者,原告於本件
事故後不久,即因騎自行車跌倒致左足內側腫痛淤血、
兩側小腿及左手擦傷,於101年4月19日至新樓醫院看診
,於101年4月25日亦至 邱聯合 診所看診,此有新樓醫院
函及邱聯合診所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核交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內可證,故原告花費之汽車加
油費用亦有可能為診治其後騎車跌倒之傷害所支出,非
全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況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致傷,本
仍須支出汽車加油之日常費用,自難認加油費用全係因
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前
述情形,認原告對於加油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以5分之1
為限,即2529元(12646×0.2=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112元(2280+130+39+
100+216+550+28+70+170+2529=6112)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左膝挫傷血腫、併關節韌帶損傷,自
然有疼痛、酸痛等症狀,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經濟能力:原告於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8,458
元及47,111元,但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
為2,893,100元,汽車為000牌,西元2000年出廠,經濟狀
況為小康;被告則為知名百貨集團,各分公司合計之每月
營業額從25億至35億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16日函附卷可稽(
訴字卷第133-155頁)。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血腫
、併關節韌帶損傷」,無法證明尚有組織增生及長骨刺等
,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再次發生自行車事故(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19號第75、
166頁),顯示原告於本次受傷後,至2個月後之101年4月
間已可騎乘自行車,目前並可行走無礙,雖然其後復發疼
痛,但整體而言對於原告行動並無重大影響,因此本次傷
勢尚非十分重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在37,00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為47,357元(4245+6112+37000=4735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行人跌倒之原因非一,或因行走時,一時疏失,
未能踩穩腳步,或因鞋底之抓地力不足,皆有可能,原非僅
囿於被告未設置止滑墊,或未將落葉清掃乾淨之原因,此參
諸證人盧仲勇所述:「在我於89年任職到101年間,在臺南
店沒有別人滑倒。後來我有調去左營,現在又調豐原店,也
都沒有人滑倒。」等語(簡字卷第165頁)。原告亦於刑事
偵查時,自述曾於99年4月於郵局門口跌倒、100年7月穿著
阿瘦 木屐扭到右腳踝、101年4月騎自行車跌倒,此亦有聲請
調解書影本、新樓醫院函、邱聯合診所函、永頤骨科函、原
告書狀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可證(101年度核交字第4419
號第71、75、95、96、138、166頁),堪認原告之平衡感及
注意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且觀之原告事發當時係穿著一般
皮鞋,鞋底為塑膠材質,觸感平滑,紋路極淺,可見防滑功
能甚差,此有事發當時之鞋底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卷
第14頁)、本院言詞辯論時拍攝之該鞋子照片(附於簡字卷
第178-186頁)、及原告自行提出之鞋底樣本(附於簡字卷
證物袋內)可證。職是,原告於101年2月本件事故之前,已
有1次跌倒、1次扭傷之意外發生,原告本應提高警覺,選擇
防滑功能較強之鞋子穿著,然而原告仍堅持穿著該一般皮鞋
,已徒增自行滑倒之危險。況原告既已看到被告賣場門口外
為盆栽區且甫澆水,地面潮溼,本應注意小心緩慢行走,然
其竟未能注意,且未注意地面上之落葉,以致滑倒,原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故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為37,886元(計算式:47357×0.8=
3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
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兩造
勝負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其中40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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