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陳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70元,及自民
國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竊取訴外人 吳雪榕 向原告申領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旋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99年11月16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新光三越百貨 周生生 珠寶專櫃,冒用吳雪榕之名義偽簽「吳
雪榕」之署名刷卡購買商品,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52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確定,被告所為致原告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其所消費之款項,因而受有26,370元之損失,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25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消費明細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