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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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李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中,第4篇
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雖原告係分別本於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兩者之請求金額皆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然上開請求權仍皆係本於兩
造間所簽訂之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而生,僅係因被告之使用
方式不同,而異其法律關係定性,但仍不失為本於同一契約
而生之法律關係,是在認定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時,應將因該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權金額合併計算。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因使用現金卡而生債務總金額為17
6,929元,已逾10萬元,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適用,而仍得依兩造合意管轄約款定本件管轄法院。綜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