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709號
原 告 張添財
被 告 蔡易昀
陳芝仙
楊智舜
毛文良
彭智謙
郭彥廷
黃永翔
追加被告 唐瀚
姚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7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若均是直接請求各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即為
各被告金額之全部合計,否則即應另行釋明或證明及查報)
,並按訴訟標的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該裁定已於104年1
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104年1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僅曾於104年1月16日
(本院收狀日)提出7張起訴狀頁首(除原103年12月2日
起訴狀所載蔡易昀、陳芝仙、楊智舜、毛文良、彭智謙、郭
彥廷、黃永翔等7人外,又列唐瀚、姚力誠為被告,但原告
原來起訴狀僅載有上述7人,其104年1月16日之起訴狀增
列唐瀚、姚力誠,其意應在追加被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內分別記載壹拾萬元、貳萬玖仟元整等云云,但迄未
陳報全部訴訟標的總價額,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此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應認為不合法,其追
加之訴失所附麗,亦非合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